多边税收协定研究(1)(2)
2014-02-22 02:38
导读:对此,公约第28条在“相互协商程序”之后,又规定:“4.在依第3款的规定作出解决之前,协商的结果应尽快台知其它缔约国主管当局,如果其他缔约国
对此,公约第28条在“相互协商程序”之后,又规定:“4.在依第3款的规定作出解决之前,协商的结果应尽快台知其它缔约国主管当局,如果其他缔约国主管当局认为全体缔约国主管当局有必要就此召开全体会议,那么应首次提及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之请求,应立即召开全体会议。”根据这一条款,全体缔约国主管当局会议为每一缔约国提供了一个足以 影响 协商结果并最终寻求一个全体缔约国都认可的解决方案的机会。但这种多边模式并不能保证结果如人所愿。因为公约对缔约国意见不一情况下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很显然,争议双方达成协议而部分缔约国仍保留反对意见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其次,关于“居住国”的认定。要正确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首先必须搞清楚哪国是收入来源国,哪国是居住国。但是由于各国国内法上的差异,可能产生“居民”判断上的冲突,为此公约第4条特地对居住国作出了规定。毕竟,最终在多边协定中只能有一个缔约国被认定为居住国。
对收入来源国,税收协定一般都不作特别规定。对双边协定来说,判断出居住国,剩下一方 自然 是收入来源国。但在多边模式下,却有必要予以特别指明。如公约第26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或财产,除非本协定明确允许,不得在其他缔约国征税。”这可视作是涉及多个缔约国情况下对这一问题的特别强调。
第三,关于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的规定。在双边协定中,由于各国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各异,对不同所得所适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因此这部分往往规定的冗长且繁琐。双边协定尚且如此,包含六个缔约方的公约当然更是“长篇累犊”了。这也是多边模式的一大缺陷。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未知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中性:一个
理论经济学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