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两国提存制度比较研究(1)(2)
2014-11-04 01:06
导读:二、提存原因之比较 通说认为,无合法的原因,债务人不能用提存方式消灭债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延迟时,或者债
二、提存原因之比较
通说认为,无合法的原因,债务人不能用提存方式消灭债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延迟时,或者债务人因其他发生于债权人人身上的原因或因非基于过失的对债权人人身的不确定而不能或不能有把握地清偿其债务,适用提存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四种可以提存的情形: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还包括“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情况(第5条第2款)。
提存制度设立之前提,无非是清偿期届满,债权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不作受领之意思表示,不为受领标的物之行为,因此,两国立法例在规定提存之原因亦属无实质差别。相较而言,德国的规定比较笼统,即从原则上把握提存的条件。提存一经成立,债务即作消灭,如果规定过于宽泛,势必加重债权人的风险。笔者认为,在民法文明不甚发达的中国,保护提存人的合法利益之同时,亦得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应通过立法具体规定可以提存的情形,而不宜作原则性规定,这样既有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便于实践操作。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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