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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保险税收制度探讨(1)(2)

2014-11-25 02:57
导读:4. 征收依据不够 科学 我国保险税收制度在制定征税依据上忽略了保险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行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在不考虑投资收益和其他因


4. 征收依据不够 科学

我国保险税收制度在制定征税依据上忽略了保险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行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在不考虑投资收益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应纳税所得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纯保费收入 附加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由以上公式可以看出所得税计税基础里包含了“纯保费收入-赔款支出”部分,然而根据大数法则以及保险精算 理论 ,保险公司收取的纯保险费与赔款最终是相等的,保险公司在纯保险收入和赔款差额之间无利润可赚。在现实工作中,当 会计 年度终结时,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相抵有结余,只能说明该会计年度的风险损失概率低于预期的风险损失概率,并不排斥在未来的会计年度发生高于预期损失概率的风险事故。因此,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业务的风险成本,不是保险公司实现的利润。对这部分征税不利于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稳定,降低了保险公司自我积累能力。

其次,在再保险业务营业税的计征上,税法规定在实行分保业务时,分出公司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一律由分出公司负担所有营业税,对分入公司不再征收营业税。这样,对分出保险公司而言,原计税保费收入中至少对总保费与自留保费之差多征了营业税,未考虑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之间的利益差异,客观上也增加了分出公司的税赋负担,特别是在向境外公司分保高风险业务时,分出保险公司自留份额很小,保费收入可能还不够代交分入公司的营业税(如卫星保险自留3 %-5 %,分保97 %-95 %)。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叶文燕 刘增波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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