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自治及其在中国的实践—(1)(2)
2015-01-25 01:00
导读:二、财政自治在中国的实践 财政自治的类型与一国国家结构形式、政治体制等紧密相关,财政自治范围和程度的选择必须符合该国的具体国情。纵观世界
二、财政自治在中国的实践 财政自治的类型与一国国家结构形式、政治体制等紧密相关,财政自治范围和程度的选择必须符合该国的具体国情。纵观世界各国财政实践,财政自治是与地方自治相对应的。在中国,当然不(也不能)实行普遍的地方自治,而只对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此外,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中国政府已成功地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根据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样,在中国疆域内,存在有两种地方自治类型:民族区域自治和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现在是香港、澳门,今后还有台湾)。自然也就存在着两种财政自治类型。 香港和澳门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回归后实行高度自治,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想继续实行原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特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自治权,主要包括:
行政管理自治权、立法自治权、以及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特区保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中央政府不在特区征税;港币、澳币继续发行、流通;财政、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各方面的政策均由特区政府自行制订;特区并享有一定的对外事务的管理权。基本法还同时规定,中央所属各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政府均不得干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的事务。[6] 因此,在财政管理方面,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高度财政自治,内地财政法律法规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特区的收入全部用于其自身建设,不上缴中央。具体表现,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前,特区所需预算(筹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时间跨度是1996年12月16日即董建华获得中央政府任命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总开支为1.078亿港元,其中7140万港元由中央政府垫支(其余3640万港元由香港政府承担),1997年7月1日后由特区政府拨还。[7]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原由中央政府代管的香港土地基金也很快交还特区政府。由此可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内地的财政体制,它们根据各自的基本法实行独立的财政和税收制度即高度自治。这种“一国两制”的情况使得中国的财政体制和中央与地方关系所包含的内容更为丰富,也为中国财政体制和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整体发展提供了内在的参照和借鉴。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权,有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的制定权及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权;组织维护本地方社会治安公安部队的自治权;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的自治权;管理本地方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自治权;配备民族干部和培养民族人才的自治权;以及使用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字的自治权等。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在其聚居的区域内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政治制度。权力来源于国家体制,在单一制国家,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通过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与特别行政区的财政自治在自治范围和程度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原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税法等)的精神,依照自治条例的规定和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及文化的特点,制定财政自治条例、或有关法律的变通及补充规定等,组织财政收入,统筹分配财政资金,自主地管理本地区财政事务的活动。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的基本内容包括:[8] 1.财政自治立法。(l)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财政自治的单行条例,并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备案。(2)制定执行有关财税法律法规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即对国家的财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国家机关财税活动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2.自主地组织和使用财政收入。也就是自主地筹集和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3.依法安排财政支出。(1)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支出。(2)对本地区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税收管理自治。即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本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实行减免或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免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5.享受财政援助。[9]即各级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享有国家及上级机关的财政援助。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发展,离不开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这是因为由于历史等因素的制约,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基础薄弱,普遍面临财政困难,对中央政府的依赖程度高,在一段时期内其财政困境,仅靠自身努力是难以解决的,必须依赖中央和上级机关的援助和支持。为此,新修正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2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并在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中就财政和金融投入、基本建设和环境保护、以及民族教育发展和对外贸易等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以“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第55条)。 三、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的功能分析 财政自治是民族区域自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就当代中国的现实而言,宪政规定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奠定了财政自治的制度安排;然而由于理论提升不够,虽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但实施有限。所以,加强对分税制下的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问题的研究,对于推进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建设,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合理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平稳实施和地区经济的合理布局与协调发展,实现各民族的全面振兴和共同繁荣,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