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权释论(1)(4)
2015-07-09 01:11
导读:德国宪法对诉权未作出一般的明确规定,但其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犯,任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普通法院之外的其它法院对此
德国宪法对诉权未作出一般的明确规定,但其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犯,任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普通法院之外的其它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葡萄芽宪法规定了民众诉讼权,即任何人均得依法亲自或通过有关社团行使民众诉讼权,特别是有权对于损害公共卫生、恶化环境与生活素质、损害文化财物等违法行为加以预防、制止及提出司法追究,并有权要求损害者赔偿。
2.国际法中的有关规定
与诉权的“宪法化”的同时,诉权的另一发展趋势,便是诉权规定和保障的国际化(internationalization)。试举例说明: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进而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
1950年的《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公平、公开的审理。……”第13条责成国家保证:“当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从国家机构获得有效的救济,即使该损害系由执行公务的人所为。”该公约的条款不仅是理论上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其司法上的意义是:绝大多数成员国皆赋予该公约以国内法的地位,可直接在国内法院适用。并且该公约还建立了一种全新的司法审查机制,在成员国个人利益受影响时,可对成员国行为与公约是否保持一致性进行超国家的司法审查。另外,《欧洲公约》还允许个人直接向欧洲人权理事会提起诉讼,其意义非同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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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国际法文件不仅规定了公民享有诉讼救济权(诉权),而且还规定了公民享有公正审判(请求)权、适时审判(请求)权等。
(三)民事诉权为国民平等享有
民事诉权既然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就为任何国民平等地享有。国民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平等的,不仅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而且也相应地拥有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诉讼救济权。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目的和手段的平等。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来说,任何人都有权得到法律平等保护。法律平等保护当然意味着赋予国民平等的诉权,从而为国民提供平等的救济途径。
我们强调诉权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即向法院请求诉讼保护的权利,不可否认其具有高度抽象性。这样极有可能遇到抽象诉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所受到的批评:诉权的享有和行使脱离了民事实体权利,没有赋予诉权以请求法院为具体内容的判决的内涵,因而诉权的内容抽象而空虚,没有现实意义;更有学者认为,抽象诉权说所言的诉权,实际上不是一种权利,而只是一种为法律秩序所保障的、任何一个有权利能力的人都平等享有的能力,亦即一种在法律上有效地向法院提出请求的能力,因此,抽象诉权实质上同诉讼权利能力是一回事。
事实上,宪法上抽象的诉权和诉讼当事人权利能力也是极为相似的,难以区分:都具有抽象性,为任何人所拥有;都涉及请求法院给予诉讼保护的资格问题;都属于诉讼要件。但是,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概念:民事诉权具有抽象性,但是同时也具有具体性,即就特定的诉讼案件拥有诉权必须具备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使其区别于抽象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诉权的实体涵义也区别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我们主张诉权的具体性,从而摆脱了抽象诉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所谓的诉权的空洞无物的局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