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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1)(2)

2015-07-26 01:25
导读:从上述广义上的理解出发,可以认为,所谓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也就是通过税收政策及税收手段的法律化,来对第三部门的活动进行审时度势的调节。根

  从上述广义上的理解出发,可以认为,所谓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也就是通过税收政策及税收手段的法律化,来对第三部门的活动进行审时度势的调节。根据其活动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来进行积极的鼓励、促进或消极的限制、禁止。因此,从一般意义上的税法规制的含义来看,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当然也是应强调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也即“两手都要硬”。
  但是,各国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现实却是“两点之中有重点”的。由于第三部门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此在后面还要谈到),因而从宏观上看,税法的规制并不均衡,而是有所侧重。从各国的立法和税法规制的实践来看,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往往并非仅是强调如何限制和禁止(即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狭义的规制),而恰恰是要强调对第三部门的一些积极的方面给予鼓励和促进,以使其发挥提供公共物品(Publicgoods),保障社会公益的“替代效应”。
  税法规制的上述侧重点,与整个税法规制的出发点直接相关。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则又源于第三部门本身的特点。
  (二)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原理与一般的税法规制原理是一致的,但同时也有其受第三部门自身特点决定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正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理论上说,第三部门的主要特殊性在于其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使其不能像政府那样通过征税等手段获取资金、财产,以作为自身运作的资金支持,因而有别于政府;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使其不能通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来获取收入,从而维持自身的存续和发展,因而又有别于企业等市场主体。但恰恰是这个既不同于政府,又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却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第三部门中,社团是人民实现结社自由这一重要人权的主要途径和形式,它是在社会多元化的情况下实现或表达多元需求的重要渠道,其适度发展,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而且还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分配,提高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等。因此,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公益性。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某些情况下能够代替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需求,因而各国一般都采取鼓励其发展的政策,并在相关的立法上加以体现;同时,由于第三部门一般具有非营利性,因而相应地就要对其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并据此在税法上做出税收减免或征税除外等制度设计。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与上述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相联系,国际通行的惯例是,对于第三部门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因为其收入并非通过营业活动取得的利润。当然,如果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则同样应依法纳税。对此,许多发达国家的税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某些非营利机构为“免税机构”,包括教会、慈善、教育和互助会机构(如洛克菲勒基金会、福特基金会等),依法享受免税待遇。但同时也要求免税机构的规模不能过大,不能介入企业经营和公用事业。此外,一些新兴工业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地区)的税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韩国的《所得税法》及《所得税法施行令》、《法人税法》、《继承税法》、《增值税法》,(注:相关的规定参见韩国《所得税法》第47条,《所得税法施行令》第96条,《法人税法》第18条,《继承税法》第8条,《增值税法》第12条等。)新加坡的《所得税法》,我国香港地区的《税务条例》,(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3条、第37条;我国香港地区《税务条例》12B、12BA等。)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土地税减免规则”、“房屋税条例”、“营业税法”等,(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第4条、第11条,“土地税减免规则”第7条、第8条,“房屋税条例”第14条、第15条,“营业税法”第8条,等等。)也均有依第三部门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而予以相应的税收减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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