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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所得税用度扣除标准的若干思考(2)

2016-09-11 01:28
导读:对于均为劳动所得的工薪收进、劳务报酬收进和稿酬收进采用分项减除“用度扣除标准”的做法,造成了收进相同的纳税人纳税负担的不同,也造成了分配

  对于均为劳动所得的工薪收进、劳务报酬收进和稿酬收进采用分项减除“用度扣除标准”的做法,造成了收进相同的纳税人纳税负担的不同,也造成了分配不公;同时还为纳税人避税留下了空间。
  即便是对有多项收进的同一纳税人,也会因不同性质收进在总收进中的构成不同而造成不同的纳税负担。例如:某纳税人月总收进为4 000元。(1)若工薪收进为2 000元、劳务报酬收进为1 200元、稿酬收进为800元,按现行规定其应纳税额为80元;(2)若工薪收进为2 000元、劳务报酬收进为800元、稿酬收进为1 200元,则应纳税额为56元;(3)若工薪收进为2 400元、劳务报酬收进和稿酬收进各为800元,则应纳税额为15元。当然还可以有其他的各种不同构成,造成的纳税负担也还会有所不同,这同样是税法的漏洞。详见表2。
  若将工薪收进、劳务报酬收进和稿酬收进三项性质相同的劳动所得合并为一项,就可以解决收进相同而因属于不同税目或用度扣除规定不同导致纳税负担不同的题目;并可以为进一步进步“用度扣除标准”腾出空间。
  
  三、消除纳税时间不同导致“用度扣除标准”的多寡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分确定的其他行业;第四十一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均匀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这项规定仅照顾了税法列举的特定行业,实在在现代社会还有很多纳税人需要“合计其全年所得,再按12个月均匀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
  目前有很多低收进的自由职业者,他们中流传这样的说法:“三年不开张,开张吃三年。”这正是他们收进不稳定、不均衡的真实写照。假定有甲乙两个自由职业者纳税人,甲在某年内每月劳务报酬收进为800元,全年共收进9 600元,按现行税法规定其应纳税额=(800-800)x20%×12=O元;而乙在某年度内仅获得一次劳务报酬收进9 600元,则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额=9 600×(1-20%)x20%=1 536元。由于以上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纳税期限不同而收进相同的纳税人要承担不同的税收负担。又如,北方严冷地区的张先生在某建筑工地工作,每年只能工作8个月,月工资收进为4 000元,另外4个月无收进。由于不能沾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只能按照普通办法计税,即:[(4 000-2 000)×10%-25]×8=1 400(元),全年应缴个人所得税1 400元。若让张先生也享受“合计其全年所得,再按12个月均匀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的优惠,就可以按收进分摊法计税,即:{[(4 000×8÷12)-2 000]×10%-25}×12=500(元)。也就是说,在收进相同的情况下,张先生全年只要缴个人所得税500元。两者相比,相差900元,这对于低收进者来说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为了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及“***社会”建设的要求,应把自由职业者和其他收进不稳定、不均衡的行业纳进享受“合计其全年所得,再按12个月均匀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优惠的行列。   四、“用度扣除标准”应与通货膨胀率挂钩,实行指数化调整
  
  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较高的通货膨胀率,今后也在所难免。为减少通货膨胀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公道负税,我国应将“用度扣除标准”与通货膨胀率挂钩,实行指数化调整。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的设计中没有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因素,所规定的用度扣除标准和税基、税率都固定不变,往往使该扣除的没有扣除,特别是在通货膨胀率较高的时候,会加大纳税人的负担。若将“用度扣除标准”与通货膨胀率挂钩,实行指数化调整,不仅可以保障低收进阶层的真实购买能力,而且能兼顾所有劳动者与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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