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中的税收问题(2)
2017-08-08 01:31
导读:二、SPV的税收 1.基于SPV本身的税收问题。 主要包括SPV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和SPV设立形式引起的税收差异。不同国家的法人居民身份认定规则有所差异,如
二、SPV的税收 1.基于SPV本身的税收问题。 主要包括SPV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和SPV设立形式引起的税收差异。不同国家的法人居民身份认定规则有所差异,如公司组建地、中心管理和控制、公司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及总机构等。对于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来说,居民法人与非居民法人的税收待遇是不同的。通常对于居民法人需要就全球所得纳税,而非居民法人往往只就来源于本国的所得纳税。各国法人居民身份认定规则的差异为SPV的避税留有空间。 对于SPV的设立,依据我国《公司法》可能采取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外还包括信托型SPV.从税收的角度来说,除了内外资所得税存在税收待遇的差别外,在我国SPV的设立形式本身并不会应纳的税收。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要求较高,审批手续也相对复杂,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要求较低,但是对于日后的资信评级、信用增级及证券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则可能因其注册资金等较高的设立要求而占据比较优势。另外,如果资产化的证券受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约束,那么要发行股权类证券前,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首先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能符合我国《证券法》所规定的股票公开发行条件;而对于发行债权类证券,《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因此,在对于信托型SPV没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前,如果考虑到日后的证券发行问题,在我国设立SPV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无疑是较为合适的。 2.基于资产转移和发行证券的税收问题。 首先,SPV的取得资产支出面临着纳税扣除的问题。依据我国税法,在进行纳税扣除时,有关支出应当先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发起人与SPV之间约定的资产转移方式及转让金额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响对支出性质的判断,从而适用的纳税扣除也将有所不同。比如,一次性支付资产转移的标的金额,应当视为资本性支出,并依据对于该资产规定的摊销年限进行摊销,这类支出通常不允许在税前一次性扣除。如果是按债务的偿还进度分期支付转让的金额,依据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收益性支出较为合适。如果涉及国家公共基础设施等的资产证券化,可以采取一定的税收鼓励性措施,在资产转移的纳税扣除上予以一定的扶持。 其次,还可能涉及到对SPV支付给非居民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所得扣缴预提税的问题。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 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 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通常转递结构主要以受益权证的形式出现,一般而言,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这种债券代表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和商业票据。这两大类“证券”的所得符合《联合国范本》和《OECD范本》关于投资所得的认定标准。为此,相关的投资所得将涉及扣缴预提税的问题。我国在对外投资所得一直坚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依据我国《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收入金额征收预提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征收。这意味着居民SPV在向非居民投资者支付证券的股息、利息等时,需要扣缴预提税。实践中,各国对此的做法也有所差别。如美国国内收入署规定:美国发行人发行的欧洲票据(银行贷款发行可能例外),如果是以无记名形式发行的折扣证券,且初始到期日不超过183天,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可免除20—30%的本金(含折扣)应纳的代扣税。这种预提税的税收优惠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鼓励资本的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