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的涉外税制(2)
2017-08-14 06:38
导读:三、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涉外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一)适当改变我国涉外税制中与国际惯例或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条款 截至2006年初,我国已同
三、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涉外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一)适当改变我国涉外税制中与国际惯例或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条款 截至2006年初,我国已同88个国家正式签订了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我国的涉外税收制度中有些规定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当然这种差异性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我国经济实力仍处于发展时期,很多方面还不很成熟。过多的差异性的存在给我们的涉外税收管理和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与国际惯例或国际税收协定不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外资的引进,不利于我国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比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税额扣除是据实抵免,但是,在实施细则中又规定,对外国企业纳税人的境外所得,税额减免方法是扣除法,而非抵免法。这种不一致没有太多意义,而且会带来税收管理和征管上的困难。又如,我国税法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仅限于提供专利、商标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而收取的酬金,但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范围要广得多,不仅包括我国税法中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而且包括版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租金。我们应采用更广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外资到我国进行这方面的投资。 (二)改革生产型增值税,加快转型步伐,促进外资流入和产业结构调整 生产型增值税不可以对固定资产中所含税款进行抵扣,首先会影响高新技术在我国的投资,影响外商向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及基础产业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我国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其次,由于出口产品中固定资产所含税款没有抵扣,因此出口产品的退税不彻底,从而降低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这也会为外资流入,尤其是出口导向型外商投资的流入设置较大的障碍。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力成本的不断上升,我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优势将不断消失,若我们再不加快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步伐,那么我国就可能在与周边国家吸引外资的竞争中丧失已有的优势。此外,应扩大增值税的课征范围。 (三)降低涉外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减轻纳税人的税负,更好地吸引外资流入 目前我国涉外税制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法定税率为33%,同其他国家相比这一税率水平有所偏高,如英国、日本为30%,澳大利亚为28%,德国为25%.虽然我国涉外税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一些优惠,但随着我国对涉外税制中优惠措施的调整,势必会影响这些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水平,因此有必要对其法定税率进行调整,降低法定税率水平,合理其税收负担。其他国家的实践表明,高税率情况下的多优惠与适度税率情况下的少优惠相比,外资似乎更倾向于后者。此外,税前扣除是否规范也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税收负担的高低。如对企业收入与费用的确定应符合国际规范,允许企业提高折旧率,放宽研究与开发费用的列支标准等。 (四)调整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与制度 首先,我国当前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给予了外资全面的税收优惠,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内资企业的。虽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是一致的,但外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仅为8%~9%,不到内资企业的1/3.因此,我们应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使其税负水平和税收优惠相当。 其次,我国提供的涉外税收优惠形式过于单一,偏重于低税率与定期减免税两种直接优惠形式,政策导向性不明确,不利于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例如,在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中有很多属于定期减免税性质的优惠措施,如“免二三减半”等。表明免税期内企业应计提的折旧越大,则免税期带来的节税效果就越小,因此导致企业不愿意投资大额固定资产,而倾向于设立劳动密集型企业,从而造成了企业投资扭曲,形成不合理的外资行业结构。由于定期减免税的优惠期大多集中在开业之初,这就刺激了低效资本的进入,那些所谓“短、平、快”的成本低、利润高、风险小的项目就受到外资青睐,而那些见效慢、投资大的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项目则得不到外商的认可。因此,我们在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措施时,应考虑如何运用税收优惠来为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服务,给予高行业、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而非仅仅依据企业资本来源简单地给予税收减免。此外,我们应减少直接优惠,转向以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与间接优惠相结合的方式,从而在保障税收主权的基础上,允许企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既能充分吸引境外资本的流入,又有利于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从而维护市场平稳发展,保障税收收入。 第三,地区导向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加大了地区差距,不利于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以东部沿海地区为主,按“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其他特定地区—内地一般地区”的顺序实行递减的优惠措施。在这种优惠政策的引导下,进一步拉大了内地与沿海的经济发展差距,不利于国家总体经济目标的实现。此外,囿于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局限,外资在沿海地区的投资以规模小、劳动力密集型的加工和中下游工业居多,涉及高层次、基础性产业的外商投资较少,这显然不利于我国东部地区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从而制约了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应调整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地区间差异,促进地区间的协调发展。 第四,不同类型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FDI)对涉外税收优惠的敏感度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成本型FDI(又称出口导向型FDI)对税收优惠的敏感度要高于市场型FDI.在出口导向型FDI中,服务类企业对税收因素最看重,其次是制造类企业,开发资源类企业又次之。新建公司与已存公司,小公司与大公司相比,新建公司、小公司对税收优惠更偏爱。随着我国储蓄总额以及外汇储备的不断增加,我们引入外资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为了解决资本缺少的,而是希望外资能给我们带来高新技术、先进管理经验、均衡区域经济发展、增加
就业。引进外资只是手段,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增加就业、促进区域经济均衡发展以及提高本国企业的竞争力等才是最终目标。因此,我们在制定自己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和制度时,必须考虑我们希望引入的外资类型及其可能给我们带来的结果,从而确定不同的税收优惠措施。对那些有利于区域经济均衡发展、增加就业量的外资,可以考虑仍采用直接优惠为主的涉外税收优惠形式;而对于促进技术、管理、再投资等方面的外资则以间接优惠为主。与此同时,吸引外资也不局限于外商直接投资,也应考虑外商间接投资,即利用各种工具和金融机构,通过在境外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外商投资。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取得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降低预提所得税税率等优惠措施,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先进技术。 第五,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坚持在对外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加入税收饶让抵免条款。如果投资企业母国没有实行税收饶让抵免,那么我国给予投资企业的诸如减免税等的直接税收优惠措施,就不会使投资企业直接受益,而仅仅是将我国的税收权益让渡给投资企业母国。因此,为保障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达到吸引投资的目的,我们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必须坚持加入税收饶让抵免条款。若对方坚持不予签订,如美国等国家至今一直拒绝对向发展中国家输出资本的投资者实施税收饶让,我们应对其尽量减少直接优惠,而改为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纳税扣除等不受国际税法因素制约的优惠形式。 总之,必须改变我国现行的对外资实行普遍、全面税收优惠的制度。因为税收国际化必然导致国际税收竞争,以税收优惠(包括与税收优惠具有同等作用的减税行为)为主要手段是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初级阶段,而以创造良好的、经济、、文化环境及巨大市场为主要手段则是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高级阶段。因此,我国应逐步调整和完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顺应税收国际化趋势,使我国逐步由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初级阶段平稳过渡到高级阶段。 (五)改革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收制度中反国际逃避税方面的规定 首先,我国涉外税制中有的规定本身就易于纳税人进行逃避税,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亏损弥补年限的规定,5年的弥补期太长,有的外商企业只要让1年的经营发生巨额亏损,然后保持微利或不亏不赢的状态,加之其他的税收优惠,就可以使企业在10年的合约期内一直都处于免税状态。其次,我国的涉外税制中虽规定了“调整转让定价”条款,但对关联企业定义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对关联企业的税务资料和经营过程难以全面掌握。此外,我国的涉外税收制度中对跨国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责任及义务的规定也不明确,使税务机关在反国际逃避税斗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强化反国际逃避税的规定,明确责任和惩罚措施,防止跨国纳税人利用我国税收优惠的地区差异进行避税,以及利用我国涉外税收制度和征管中的漏洞进行避税,加强国际间税收情报的交换与交流,加强国际税务合作,建立和完善我国涉外税收制度中的反国际逃避税措施和管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