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区域税收协调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构建(2)
2017-09-03 06:19
导读:二、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构建的启示 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构想起源于2000年在新加坡举行的东盟与中国“10 1”会议上。当时由前总理朱镕基提
二、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构建的启示 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构想起源于2000年在新加坡举行的东盟与中国“10 1”会议上。当时由前总理朱镕基提出了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设想。2001年11月在文莱举行的东盟与中、日、韩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东盟10国领导人与中国领导人一致同意在10年内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时隔一年,2002年11月在柬埔寨首都金边举行的东盟与中、日、韩峰会上,朱镕基与东盟10国领导人签署了《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此举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进程正式开始启动。随着贸易区内的经济、商品、资本、服务、技术和人员频繁的跨国流动和中国与东盟之间联系的密切,贸易区内的税收协调问题不容忽视。如何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建立和完善税收协调制度,加快协调步伐,避免由于各国税收恶性竞争对经济造成的损害等问题的解决就迫在眉睫。 税收协调并不是要求各成员国所有的税收政策和制度都完全一致,而是要对阻碍要素自由流动、扭曲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和制度进行协调,因此税收协调是通过消除有害税收竞争来保护适度税收竞争,从而更好地发挥适度税收竞争的积极效应,二者并不矛盾。如前所述,EU的区域税收协调确实在消除有害竞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效地抑制了由于对流动性税基的过度竞争而导致公共品提供不足的问题,同时也避免了由于维持预算而对欠流动性要素提高税率的新的经济扭曲的出现。 参照EU的经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税收协调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应遵循“平等互利、自主自愿”的基本原则 EU的实践表明,凡是非自主自愿达成一致的意见最终都无法实行,即使实行也是阳奉阴违或走样变形,区域税收协调必须遵循“平等互利、自主自愿”原则。因此,中国与东盟在税收协调中也应遵循该原则,在税收协调中,要充分考虑各成员国不同的税收利益要求,尽量抓住共同点使之达成一致。如果各方意见有分歧但分歧不大,可以互相妥协使之达成一致;如果一时无法达成一致的,则暂行搁置,重新协商或等待时机成熟时再行谈判。另外,如果某些成员国迫切要求协调某些税收问题,但又不能达成全体一致的,也可以在同意协调的成员国内实行双边或多边协定,以求暂时解决。 2、现阶段税收协调应采用税收协定的模式 从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中国和东盟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平,各国经济总量和人均GDP相差较大。就东盟内部而言,新加坡、文莱(2004年人均GDP为13878.9美元)、马来西亚属经济较发达国家,其次是泰国,其他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都较落后。 从成员国的税收体制来看,中国和东盟10国的税收体制存在较大的差异。东盟国家中可以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经济相对较发达的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六个老成员国,这些国家均以所得税为主体,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例基本都在50%以上。二是经济相对落后的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四个新成员国,这些国家以商品税为主体税,如越南和缅甸的间接税收入占税收总额的69.5%和63.8%,而直接税仅占37.9%和36.2%。东盟六个老成员国虽然都以所得税为主体税,但所得税税率并不高。在商品税方面,东盟六个老成员国不仅开征的税种少,税率也很低。而中国与东盟各国相比,无论是所得税,还是商品税,税率都较高。中国的增值税普通税率为17%,低税率是13%,并且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而东盟各国增值税税率都没有超过10%(黄绥彪,2004)。 要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各国税制的差异,就必然会涉及到有关国家税制的变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一些国家的税收利益。由于趋同模式对协调或合作的要求较高,难度也较大,一般只能在经济发展水平乃至政治制度等方面差别不大的国家之间实现。因此,在现阶段就中国和东盟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税收协调应采用税收协定的模式,坚持实事求是、防止冒进的方针,逐步推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税收协调进程。 3、加快关税的协调并适时进行间接税和直接税的协调 在关税协调方面,2001年11月6日,双方达成一致,分别在2010年和2015年之前,中国先后与东盟6个老成员国及4个新成员国实现自由贸易,绝大多数产品实现零税率。2003年6月,中国已与泰国签署了取消关税的协议,从2003年10月1日起,对双方蔬菜和水果贸易实行零关税。2004年10月20日,中国—东盟贸易谈判委员会在北京就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达成一致,双方自2005年开始全面启动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降税进程,双方大部分产品关税将于2010年降至零。 除了关税协调外,中国和东盟也不能忽视间接税和直接税方面的协调。吸取EU的经验教训,中国和东盟在自由贸易区建立初期,就应明确虽然该阶段关税协调是双方税收协调的重点,但是税收政策的协调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关税方面协调,而是应该包括关税、直接税和间接税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等方面的协调,并应该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避免今后税收政策协调将面临的缺乏法律依据的困难。 4、中国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地位与作用应不断完善 欧洲法院在EU税收协调中所发挥的作用表明税收协调并不仅仅是政府及其税务主管当局的事情,各国法院在税收协调中也能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欧洲各国法院在税法实施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借鉴欧洲法院在EU税收协调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对中国而言,就是要从根本上提高中国法院在税法执行、税收司法、税法完善以及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1)建立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 欧洲法院具有解释法律和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职权,有权审查各成员国法律是否违反欧盟法,对于违反欧盟法的成员国法律可以拒绝适用,这是其能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作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中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对规章及其以下的抽象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只有不予适用的权力而没有撤销的权力。事实上,如果中国法院能够充分利用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也能对中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2)设置税务法庭并培养税务法官 税法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部门法,要正确地处理税务案件需要经过专门的税法训练,而中国目前恰恰缺乏熟知税法的法官。提高法官税法素质的重要途径就是设置税务法庭,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官。有了专门的税务法庭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进行最后的监督,中国税收立法和执法的水平必将不断提高。 (3)完善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 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欧盟法或共同体法的存在,是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另一个条件。而中国的宪法中只有一条涉及到税收的条款,除此之外,中国也没有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税法领域的法律目前只有四部,《税收征管法》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一些税收基本法的作用,但还远远不够。因此,必须通过加快税收立法步伐,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从而推动中国的税法建设和税务行政尽快步人法治化的轨道。 5、通过东盟秘书处加强中国与东盟税收协调问题的交流 东盟秘书处作为常设机构,主要职能是积极加强与东盟各国的联系,包括促进税收协调工作的开展,进而消除区域内经济流动的阻碍。因此,中国应通过东盟秘书处,加强国内相关科研机构与东盟各国经济界的联系,积极参与中国—东盟跨国税收协调与合作的事项,不断积累经验,为中国—东盟税收协调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为了更好地实现上述目标,中国应加速国际税收协调人才的培养,健全组织机构,从官方和民间两条渠道全方位参与国际税收对话与协调。以非政府即民间的身份参与中国—东盟税收协调与对话,以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回旋余地,尤其是涉及一些复杂的、敏感性问题时,更适宜由非政府出面处理和斡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