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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及其完善(2)

2017-09-24 06:14
导读:三、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的思考 (一)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改进税收法制方式,加快行政程序法建设,以增强税务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
  三、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的思考  (一)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改进税收法制方式,加快行政程序法建设,以增强税务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和诉讼安全意识  依法治税的实现不仅要求征纳双方依法征、纳税,而且要求纳税人以法律手段解决征纳过程中发生的税务纠纷,当然这需要有一个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但是法律要在实践中产生法治效应,仅有立法上的“有法可依”是远远不够的,还要有纳税人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来促使他们运用法律,否则就会造成法律的闲置。  1.应当进一步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健全民主监督制度,克服封建所形成的“官贵民贱”、“下不得犯上,民不能告官”、“忌诉”、“息事宁人”的思想和“官本位”、“等级制”的权力观念和官僚作风,使公民真正树立民权意识和维权意识。  2.改变传统的以“纳税义务说”为中心的税法宣传,税务机关应当放下架子,以正确的态度坦然面对诉讼,在大力宣传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同时,强调其应有的权利和申诉权。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日”的做法,确立每年一度的“纳税人权益日”,将当年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情况及双方的胜诉、败诉情况进行普法宣传,用当前税务机关40%的败诉率来说明民不但可以告官,而且还可以“告倒官”;同时对典型案例作重点宣传,要知道“一份公正的判决及其有效执行对当事人之于法律信仰的提高要远比几堂普法教育来得近于功效”⑥。  3.加快行政程序法的建设,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完善对税务机关执法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使纳税人能够安全、放心地参加诉讼。  (二)完善有关立法,保证当事人诉权的有效、充分行使  首先,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复议前置和先行纳税的规定。其次,适当延长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使其能有充分时间准备诉讼。再次,在诉讼管辖方面,税务法院建立之前,应当允许税务当事人在省际范围之内自由选择法院起诉;税务法院建立之后,税务诉讼管辖权归税务法院。最后,将税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扩大到间接行政相对人,这已有法律基础,如《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三)出台《税务行政诉讼规则》,扩大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该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国税发[1999]177号文),进一步规范、完善了税务行政复议。而《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以来,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不一致,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考虑到税务行政诉讼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特点,不妨借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也出台《税务行政诉讼规则》,对税务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作进一步的完善。在《税务行政诉讼规则》中扩大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可诉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采取概括性规定,减少列举式立法体制造成的受案范围“盲区”;对不可诉税务行政行为作出列举式规定;取消限制性规定,适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利用税务审判来反馈税法的不足并逐步完善税法,以更好地保护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快建立我国的税务法院,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税收征纳双方所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税务纠纷的征税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征税权的税务机关,另一方是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主体,因而税务纠纷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其审理应由专门的税务司法机构——税务法院来负责。  税务法院的建立应当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按照经济区域而非行政区划设置,以解决案源不足、资源浪费的弊端;税务法院的法官应当由具有丰富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担任,以提高法官素质,保证审判的高效率和高质量;在管理体制上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在人、财、物等司法机构资源配置上应由中央直接安排,使其脱离地方政府制约,减少地方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保证税务行政审判的公正性;若条件允许,也可建立税务巡回法庭,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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