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1)(2)
2013-09-28 01:12
导读:二、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足 1.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健全。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效力仅低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二、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不足
1.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健全。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效力仅低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社会保障法》仍处于起草阶段。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大多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政策文件、部门规章、相关机关发布的通知、命令等等。如民政部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发的《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等,立法层次偏低。各地分散的地方立法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统一,它带来的结果将是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在许多方面仍属空白。目前还没有一部基本法来规范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仅有1994年由国务院颁布,2007年3月由民政部等相关部门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一部较高层次的行政法规,其他方面均缺乏法律的规定。民法、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缺少相应的配合,现有的零散颁布的各种条例、规定、通知和规定,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不能形成配套法律体系,使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健全。
2.现行社会保障法规、规章适用范围窄。从各种有关社会保障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对象主要为城镇的各种企业。如1999年1月国务院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广大农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3.实施机制弱、缺乏法律责任机制。现行社会保障法规中缺乏法律制裁措施,目前最为突出的是对挤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治。我国刑法缺乏对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惩治的条款。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掌管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便利条件而挤占、挪用和挥霍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将社会保障基金借给企业周转使用,有的用来搞投资、炒股票,更有甚者利用职权贪污、挥霍,致使农民的“保命钱”大量流失,一些地方将农保基金违规存入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机构有的因经营不善亏损破产,致使存入的农保基金无法取出造成损失,形成支付危机。
4.缺乏法治环境,维权意识差。在农村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缺乏法治宣传与教育,农民缺乏法律知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法治意识淡薄,办事靠经验、凭感觉。长期以来,形成了政策盲区,维权弱势。如:有的企业通过召开职工(或股东)大会,拒绝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2月1日颁布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大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力度,在各地成立了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使社会保障“执法形象”得到改善。加强覆盖农村的劳动保障监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论公共行政伦理的制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