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政府信息公然制度建设的现状与发展趋势(2)
2014-08-01 02:11
导读:2.2政府信息公然的主体、客体、对象的发展趋势 政府信息公然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方面,权利主体指有权获得政府信息的人,义务主体则是
2.2政府信息公然的主体、客体、对象的发展趋势
政府信息公然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方面,权利主体指有权获得政府信息的人,义务主体则是负担信息公然义务的人。从主体、客体、对象关系视角而言,这里的义务主体即为公然的主体,权利主体即为公然的对象,信息即为公然的客体。
2.2.1公然主体的发展趋势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确定的信息公然义务主体大致分为4种模式:①仅限于行政机关,如日本、荷兰、新西兰;②指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财政支持的组织、国有公司,如美国;③指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具有行
政治理职能的组织、国家财政支持的组织和国有企业,如韩国、泰国、罗马尼亚、芬兰等;④将私立机构也纳进信息公然义务主体范围,如南非共和国。
我国目前是以《条例》形式出现的行政法规,使得其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一些公共企事业单位。笔者以为,基于“知情权”的需要,我国政府信息公然主体的发展趋势是从目前单一主体——行政机关,拓展到行政、司法和立法部分及其他具有行政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乃至私立机构。
2.2.2公然对象的发展趋势 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公然对象:①主动公然的对象(或者说权利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在各国都没有异议;②依申请公然的对象。笔者以为,对于依申请公然的对象亦即权利主体有以下发展趋势:
·权利主体呈现出从“限制”到“不限制”——从“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到“公民”的发展趋势。从权利主体而言,有的申请人与申请公然的政府信息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人与申请公然的政府信息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是特定人还是任何人,关系到法律对公然对象范围的限制与否。从各国政府信息公然法律制度建设的实践看,对公然对象的范围经历了从限制到不限制的发展过程。以美国为例,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只有“正当且有直接利害关系确当事人”才可请求查阅政府文件;而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规定,“任何人”皆可成为信息公然请求人,在法律条款上对公然对象未加任何条件限制。可见,公然对象主体范围扩大是一个发展的趋势。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我国理论界,对于依申请公然的对象有两个主要的观点。第一是“不限制说”,如刘华在《论政府信息公然的若干法律题目》一文中以为:我国《条例》第13条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然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分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作者以为,这一规定没有限制申请人的范围。也就是说,任何人而不只是特定人都有权利向行政机关提出公然政府信息的申请。第二是“限制说”,如章剑生在《知情权及其保障——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