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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腐败问题的经济学思考(1)论文(2)

2013-08-30 01:02
导读:腐败的机会成本也是很少的,有的甚至为零。能够从事腐败的一般都是掌握有一定公权的公职人员:这些人员的收入一般是相对固定的,按照统一的规定发

  腐败的机会成本也是很少的,有的甚至为零。能够从事腐败的一般都是掌握有一定公权的公职人员:这些人员的收入一般是相对固定的,按照统一的规定发放的,而且从目前情况看收入并不高,即使其因腐败而被查处,受到的经济损失并不大。假如其从事某种腐败活动,其所花费在这方面的时间、精力和资金等这些资源即使全部花在本职工作上,其收入基本不会有增加。如果用于其他合法守纪活动,也由于有种种限制,如机关干部不得领取兼职报酬;领导干部不得个人经商、办企业;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因而其所得到的纯收益也是微乎其微的。而从事腐败活动,则回报往往是十分丰厚的。
  我国目前腐败的最主要的成本是腐败的受征成本,受征成本在一定时间相对固定的,即根据腐败程度严重状况不同,受到的处罚也不同。腐败十分严重者,将被判处死刑,腐败的成本达到最大化。虽然,我国对腐败的惩罚存在着高选择性,即同样的腐败,受到惩罚的轻重程度可能大不一样,往往职位高者、关系网多者,处罚相对会轻一些,但受惩成本一般是可以测算的。我国目前腐败的受惩成本也是不高的。一是财产罚很少,考虑给出路比较多,使腐败者政治损失经济补;二是生命刑、自由刑偏轻;三是名誉和精神上的处罚过轻。对腐败行为者的揭露和曝光一般都要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所以,除了一些惊天大案、官职高、问题严重的案子外,绝大多数腐败者的腐败行为都不见诸新闻媒体,绝大多数腐败者的名誉损失仅限于很小的范围。而即使这样,腐败的成本能否真正成为现实的成本还要取决于腐败现象被发现受到惩处的概率。美国耶鲁大学政治学法学教授,蜚声国际的腐败问题专家苏珊·罗斯·艾克曼女士认为:“在所有的腐败交易中,官员实际被抓获的可能性可能还远远低于三分之一。”从我国的情况看,受计划经济体制和长期高度集权体制的影响,导致公权太多,又加上处在经济转轨时期,机制、体制、法制又不健全,使腐败产生的可能性空间比较大,而监督机构又不完善,力量也比较薄弱,腐败被发现受到的惩罚的概率也不是很大,估计也不会超过三分之一,即最多有三分之一的腐败交易者会发现并受到查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如果按照30%的被发现概率来计算,腐败的受惩成本也就更要大打折扣了,如果算上人情的因素,法律、纪律面前不能人人平等的因素,这个成本就更低了。所以,在我国,虽然,对少数腐败者而言,付出的成本是很高的,如有的不但被追回了腐败所得,而且失去了自由,被判刑,甚至失去了生命,被处决。但也有更多的腐败者所付出的成本是非常有限的,也就是说从事腐败活动的风险是比较小的。目前存在腐败产生率总是高于“死亡率”,腐败问题蔓延发展势头总是难以遏制,一些腐败分子前仆后继,其主要原因恐怕还在于腐败的成本明显偏低,而腐败的收益则较高,与巨大的收益相比成本微乎其微,特别是社会上“丢了党票,抱了金娃”、“一人坐牢,全家享福”、“亏了我一人,幸福几代人”等现象
的存在,更助长了一些人的这种心理。于是“饿死胆小的,撑死胆大的”这句话,会被一些有风险偏好的人奉为至理名言,而前赴后继在实施腐败行为时更加胆大妄为。
  一般来说,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成反比关系。也就是说腐败的成本越高,腐败发生率就低。反之亦然。腐败者在进行腐败活动时,必然会考虑获得好处和效用,如果得不到好处和效用,腐败行为就不可能发生。这种好处和效用就是腐败的收益。腐败的收益可分腐败的总收益和腐败的净收益。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腐败的净收益十分可观,可以说超过了任何行业的回报。有的在短短几年中,就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捞到其靠合法收入几辈子都无法获得的钱财。1996年仅全国纪检监察机关惩腐败挽回的经济损失就达近47亿元。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45113件,腐败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大案18086件,其中100万以上的特大案件1335件。中国科学院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最近的研究显示,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腐败造成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估计平均每年在9875至12570亿元之间,占GDP13.2%至16.8%。由于腐败金额日益巨大,为避免打击面过大,有关部门不得不提高了对腐败进行处罚的标准线。如过去的《刑法》规定,贪污受贿2000元以上,检察机关就可以立案侦查。新《刑法》则提高到了5000元以上。而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又大大提高了标准。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腐败的收益是比较高的。腐败的总收益与腐败的总成本相比,差距十分悬殊,腐败的总收益远远高于腐败的总成本,因而腐败的净收益也即利润是十分可观的。任何行业要获得高的回报,必然会有风险。腐败也是如此,也有风险,但这个风险与高回报相比,并不比其它行业高。加上腐败者在如何逃避受惩,降低腐败成本方面了也在不断想出新的办法、新的手段,而惩罚腐败方面的方法、手段则相对落后,法律不够完善,使不少腐败行为不可能轻易被发现和揭露,即使被发现有腐败嫌疑,也有可能逃脱惩罚特别是严重的惩罚。这就又降低了腐败的风险和成本。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际上也已成为一些腐败分子躲避风险、逃脱惩罚的避风港。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存在,一方面导致腐败的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严重的犯罪行为,使“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现象普遍化。另一方面,一些司法人员为包庇个别有权势的腐败行为人,而故意不再对严重的犯罪进行调查。从而使一些人进行腐败的成本和风险进一步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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