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研究(1)(3)
2014-09-01 01:08
导读:针对第二个问题“《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草案一审稿的第二条第二款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针对第二个问题“《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草案一审稿的第二条第二款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依该款规定,一旦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就不再依《反垄断法》了,结果是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属于法律层次的《反垄断法》,明显与《立法法》规定不符。而且,如果“有关法律”另有规定,就不违反《立法法》了,而“另有规定”的法律会有哪些?不难想到,是《电力法》、《电信法》、《邮政法》、《民航法》、《铁路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这些法律都是行业法,分别对应电力、电信、邮政、民航、铁路、银行、证券、保险等垄断性行业。然而,在一些垄断行业,昨天的监管部门领导今天就可能出任被监管企业的老总,在这种体制下,监管机构对于行业内的过度竞争或许会有所作为。因为会影响到行业的整体利益;但要限制行业内的竞争,要想有所作为,恐怕就不那么容易了。不过,庆幸的是,草案二审稿把一审稿第二条第二款整款删除了,又做对了一次“减法”。坦率地讲,如何处理好《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几乎在所有的国家都充满了争议。在立法过程中,能够创设出最理想的制度当然值得赞赏,但是,在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做一做“减法”,删掉那些最不合理的规定,也是值得肯定的。
通过《反垄断法》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过程的回顾,我们认为,最终诞生的《反垄断法》第七条是一个妥协但决不是投降的产物。它可能没有明确地说出正确的东西,但起码它没有说出错误的东西,没有为以后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与产业管制机构之间关系的进一步完善造成不可逾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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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通过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本条适用的基本结论。接着,本文将从特定行业国家干预理论的视角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张杰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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