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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注册会计师验资业务中民事法律责任的变化(2)

2013-07-19 01:00
导读:(2)师 与报告使用者责任分摊。 《1991年规则》和《1996年公告》并未指明验资报告的用途。 《2001年公告》明确规定,验资报告必须包括说明段,说明段应当

  (2)师与报告使用者责任分摊。
  《1991年规则》和《1996年公告》并未指明验资报告的用途。
  《2001年公告》明确规定,验资报告必须包括说明段,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将说明段作为验资报告的基本要素,除可提醒报告使用者注意某些重要事项外,还可明确验资报告的使用责任。
  验资报告供被审验单位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明确验资报告的用途有助于分清验资报告的使用责任。
  《2006年准则》第三十四条增加了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原在旧指南中规范,现提高到准则层次)这是注册会计师保护自身的法规依据。
  2.2.2 明确规定应获取责任分摊的书面证明
  《2001年公告》新增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验单位获取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注《2006年准则》在指南中明确了从被审验单位获取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和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必须由被审验单位签章确认。
  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明细表可视作当局声明,被审验单位应对其编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贵。获取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明细表可使被审验单位明确其应负贵任。获取这一由被审验单位签章确认证据有更有助于分清被审验单位和注册会计师各自的责任。
  《2001年公告》指南是在相关审验程序中分别提出要获取一些相关事项的声明或承诺,《2006年准则》则将之提高到准则层次,增加了应当向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获取与验资业务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书面声明的要求,以此明确了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这一系列变化均是明确了验资各方的责任,有利于严格审验程序,降低验资风险,保护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2.2.3 明确了附件的地位
  《1996年公告》十六条把附件作为验资报告的一项组成部分(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包括“投人资本股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其他附件)
  《2001年公告》并未将附件作为验资报告的要素。虽然注册会计师在出具验资报告的同时,还要附送已审验并经被审验单位签章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必要文件,但这些附件并非验资报告的基本内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由被审验单位负责。注册会计师仅对报告负责,若把附件作为验资报告的一部分,就容易是报告使用者误认为注册会计师应该对附件的真实性负责,这一修订进一步体现了明确验资各方的责任思想。
  另外,《1991年规则》应当附有经检查验证后编制的一些表格,《2001年公告》附送已审验过的一些表格。从经检查验证后到已审研的变化也反映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对审计过程而非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相契合。

  2.3 明确了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时间范围
  《2001年公告》第二十条专门规定,“如果出资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对以前各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进行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验证情况,并说明包括本期在内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但《2001年公告》只局限在分次出资验资时。
  《2006年准则》指出,变更验资时,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

  2.4 注册会计师可合法解除业务约定书

(科教范文网 lw.AsEac.com编辑整理)


  拒绝出具验资报告的几种情况。与《1996年公告》不同,《2001年公告》在此部分增加了因出资者的原因导致注册会计师拒绝出具验资报告的情况,同时还指出注册会计师应解除业务约定,从而使注册会计师在具体执行验资业务时有据可依,而不会因此违约。

  2.5 增加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情况
  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则不能一味只强调对会计师进行保护,倘若注册会计师行业不能保护公众的利益,这个行业必然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针对此种情况,《2001年公告》增加了第六条,强调保持职业谨慎态度的重要性,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验资业务时充分关注被审验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行为,以提高验资业务质量,规避验资风险。
  关于验资规范的每一次修订,必然会严格应执行的审验程序,对应获取的审验证据提出更高要求,增加某些基本原则和必要程序。使之在程序上,进行了更加规范,全面具体的程序,为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提供了更多的,同时也为判定责任提供了可靠具体的依据。
  《1996年公告》第七条规定执行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注册会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下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注册会师在验资过程中聘请专家协助工作时,应虑其能力和独立性,并对其作结果负责。
  《1996年公告》规定注册会计师对专家的工作结果负责,而《2001年公告》将其修订为注册会计师应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验结论负责。这一修订更准确地反映了注册会计师应负的审验责任,即专家的意见有误并不能并不能成为注册会计师面临诉讼时的抗辩理由。
  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要求要进行合理控制,过低的要求将无法达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从而失去其存在的价值。过于严格的要求则将使注册会计师行业产生两种后果:其一,注册会计师无法承受如此之高的职业风险而退出该领域。其二注册会计师为减少诉讼风险,被迫全面进行“详细审计”,由此带来的高额最终转嫁给委托人或其他使用者,审计时间延长和审计效率降低使审计信息难以适应瞬息万变之形势,审计信息反而变得缺乏价值,结果迫使使用人放弃审计。这些结果都将导致社会经济反向于我们的期望发展,所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有效控制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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