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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大陆法不同,英美法“诚实信用”的概念则内涵丰富, 外延狭窄。在英美法上与“诚实信用”相对称的语词是Good Faith, 最常见的用法是诚信义务(duty of good faith or obligation of good faith)、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英国合同法将诚信分为诚信义务(a good faith requirement )、诚信制度(a good faith regime) 和实质正义的诚信(good faith as visceral justice)。
诚实信用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上有不同的涵义和要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定义, 对于普通人(ordinary person) 而言, 诚信是指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善意; 对商人(merchant) 而言, 诚信不仅指主观上的诚实、善意, 还要求其遵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英美法上诚信的定义包括主观状态和客观要求( the subjective concept and the objective requirement)两个方面。《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在英美制定法上的主要表现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证券法》等也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般说来,证券市场应是一个最讲求诚实信用的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则是维系证券市场秩序的基石。虽然我们生活在一个充满不确定性与风险的世界,但证券市场所蕴涵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却较一般产品劳务市场大得多。从质的方面看,在证券市场和产品劳务市场上交换的对象是不同的。从纯交换理论和一般均衡理论的视角可知,商品的不同使用者对商品的边际效用的评价决定着商品的交换比例或商品价格,而证券市场上各种金融资产买卖的本质则是用现在的货币同未来的货币进行交换,而未来是不确定的,不同时点的货币交换比率(收益串)并不是决定交易能否发生的唯一因素。产品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