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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给投资(2)

2014-09-13 03:35
导读: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确定,详见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第2、3款的规定)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确定,详见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第2、3款的规定)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五、对最高院司法解释损失认定的学理评价

  证券与一般商品有着本质不同。尽管人们希望能够象界定打碎他人汽车玻璃应负之赔偿责任般精确地计算出证券领域侵权责任的大小,但基于人类自身认识能力所限,这种愿望也许永远只能是一种达不到的奢求。在对最高境界孜孜以求的过程中,各国曾尝试过各式各样的方法,原、被告双方基于自身利益,也从不同角度提出了种种构想。责任范围在适用标准上的此等混乱,无疑又使本已复杂无比的证券侵权纠纷在处理上变得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给出了一个大致可供遵循的方法,尽管该方法或许还不是现有条件下的最优选择,但相比《证券法》甚至还谈不上原则性的规定,的确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想必会对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政策选择

  在一般侵权法领域,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设计,其初衷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并遵循既不少补也不多补的恢复原状原则。损失补偿为侵权责任的首要功能,在这一点上,证券民事责任亦是如此。但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证券侵权行为又具有行为隐蔽、受害人众多且具有不确定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巨大以及后果往往波及一国金融安全和经济运行等鲜明特点。有鉴于此,为更为有效地阻却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不少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倾向于提高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使受害人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换句话说,在损失补偿之外,增加了证券民事责任的惩罚和威慑功能,甚至将这一功能提升到与损失补偿功能同等重要的地位。例如,美国法院在历史上曾经采取过许多加大责任人赔偿范围的损失计算方法,如补进法、返还不当得利等。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第二项也规定,投资者最高可以从内幕交易责任人处获得三倍于其交易差价的赔偿。 中国大学排名

  当然,与如何判定因果关系、采纳什么样的过错标准等一样,使用何种方法计算损失大小和赔偿范围,以致赋予证券民事责任哪些功能及各功能的位次,归根结底是一个立法的政策性问题。我国台湾的证券法学者赖源河教授曾指出,该不该让表面看起来不相干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甚至也完全是政策性的考虑。

  从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部分的内容来看,其规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完全排除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而着重于对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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