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破产法改革对商业银行财务风险管理的影响(2)
2014-09-14 01:44
导读:5、追究相关人员的破产责任能够其产生威慑作用,防止恶意逃废债。新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5、追究相关人员的破产责任能够其产生威慑作用,防止恶意逃废债。新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相关联,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虚假破产罪”,对相关人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加强了对“假破产、真逃债”以及对破产企业高管责任的追究力度,弥补了以往法律上的空白。此外,新破产法第77条也对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转让做出了限制,有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更有利于众多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这些新规可以有效地防止这些人员从企业破产中渔利,对于维护银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新《企业破产法》某些条款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财务风险
1、新破产法引入的一些新制度加大了银行的财务风险。新破产法引入“管理人”、“重整”、“和解”等制度,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理。根据这些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银行的权利主要是审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权干预管理人对企业的管理,如果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特定条件下,法院还可以通过裁定,强行进行财产分配。对于最终的重整方案,即使债权人不同意,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法院也有权裁定强行通过。由此可见,债权人的权利在新法的重组事项中并没有得到加强,而且,银行的债权也还可能会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受损。
2、可撤销行为期限的延长使银行清收保全工作风险加大。根据新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破产企业若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打击以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破产欺诈行为,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但针对银行贷后清收业务,新法将可撤销行为期限由旧法的6个月延长到1年,意味着银行的正常收贷行为在后续1年内都有可能因企业申请破产而需退还债务人,银行清收风险增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银行的债权如果从破产企业获得清偿,即使是正常的偿债行为,只要其他债权人没有同时受偿,破产
企业管理人有权申请返还已偿还的款项。这种规定将导致银行可能被迫退还正常清收的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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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停止计息直接影响银行信贷计息和受偿数额。银行债权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无论此时银行是否知道法院已经受理破产案件。破产申请受理是法院行为,法院自受理到通知所有债权人尚有25日的期限,除非银行本身是破产申请人,否则无法准确掌握破产受理的时间并及时停息。目前银行贷款利息均为系统自动产生,如按该条规定执行,可能导致计息系统及相关债务调整问题。另外,计息停止的时限提前,银行可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