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权性质研究毕业论文(2)
2014-09-30 01:39
导读:物权化之债权说认为:主张土地租赁权为物权者,基于物权法定主义,没有成文法上的根据;而主张土地租赁权为单纯债权说者,对于承租人何以有直接使
物权化之债权说认为:主张土地租赁权为物权者,基于物权法定主义,没有成文法上的根据;而主张土地租赁权为单纯债权说者,对于承租人何以有直接使用收益租赁土地的权利,则又无法进行圆满的解释。遂采取折中的态度,即认为土地租赁权系物权化之债权,即租赁权本质上为债权,但具有强烈的物权色彩。也就是租赁权包括两种权能,一个是基于本属于债权契约的土地租赁契约而发生的请求出租人将租赁土地符合使用收益状态的单纯债权(第一次的权能);一个是基于契约发生的土地租赁关系而占有、使用及收益租赁土地的支配权,此为第二次的权能。租赁土地之使用收益权系基于债的关系所产生的结果。在二权能中,第一次的权能为核心。第二次的权能(支配权)居于从属地位。
二、土地租赁权的物权性质定位
土地租赁权首先体现的是一种租赁关系,因而具有租赁关系的一般特征。同时,土地租赁权的标的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土地。土地作为关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在法律上具有其独特的性格。土地租赁可以看作是土地与租赁关系的结合,作为这种结合的必然结果,土地将其独有的性格一同溶入到土地租赁关系之中,使土地租赁权具有了一般的租赁权所不具有的特质。
基于传统民法理论,以建筑建筑物或以保有建筑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利用租赁方式可谓理所当然,然而,传统民法理论强加于基于上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债权性质,从而使所有人或出租人常利用契约自由原则,加之其经济上的优越地位,订立苛酷条款,使承租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基于承租人之本意,是期望利用他人土地建筑或保有房屋、创设家园以维系其生存利益,但因其使用权相当脆弱以及其他位上的劣势,期待之落空在所难免,久而久之,他们利用土地的积极性几受挫伤怠尽亦属必然。如果理论能够推陈出新,将土地租赁权明定为物权性质,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出租人基于所谓之“债权”性质凌压承租人,达到巩固承租人地位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可见,所谓之“债权说”应为理论和实务彻底摒弃。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笔者认为,关于土地租赁权所谓之通说的“物权化之债权说”,亦应抛弃。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界限日渐模糊,再用“物权化之债权”一语,除徒增本已模糊之模糊性、使承租人的地位处于很不稳定的状态外,没有其他任何实益;土地租赁权的物权化趋势是土地资源优化配置这一客观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表现,并且这一趋势方兴未艾,将甚至比所谓之“物权”的效力还要强大的租赁权命名为“物权化的债权”,似有僵化之嫌,也绝无必要。
(一)土地租赁权应为物权
1、土地租赁权具有对抗力。自罗马法以来,有买卖破除租赁的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