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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立法协调毕业论文(2)

2015-01-02 01:38
导读:对于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公司法中证券法律规范与证券法之间的关系,仅仅通过适用协调的方法处理是不充分的,还应当通过立法协调的方


  对于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公司法中证券法律规范与证券法之间的关系,仅仅通过适用协调的方法处理是不充分的,还应当通过立法协调的方法处理。当前正在讨论的对公司法的修改,就是通过立法协调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有利契机。因此,在公司法修改中的一个相当重要的任务,就是恰当处理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关系,确保公司法与证券法各自内容的完整性和相互之间的协调性,从而便于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有效实施。虽然公司法颁行在前而证券法颁行在后,但协调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关系,并不仅仅是比照证券法的规定来补正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而是要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运作的理念和证券市场运行的内在要求,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各自的宗旨和实现机制,根据公司法实施的实践效果和证券市场监管的经验教训,分析研究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是否合理,其表现形式是否适当,以便重新确定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的内容与形式。

  在修改公司法时,对于那些必须保留在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需要根据现行证券法的规定予以修改,以实现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调性。但是,这仅仅是协调公司法与证券法关系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公司法与证券法各自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和实现机制,彻底而科学地处理公司法中证券法律规范,实现公司法与证券法各自的完整性与相互之间的区别性。在修改公司法时,要根据公司法中证券法律规范的内容以及规范证券市场活动的需要,或者以适当的立法技术,准确识别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以规范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活动;或者适当剥离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以利于对证券市场运行的依法调控。只有如此,才能按照公司法与证券法各自应有的实现机制,实现公司法与证券法各自的宗旨。

  一、准确识别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

  证券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证券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解决公司法与证券法的适用效力问题。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于证券法适用范围内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在公司法与证券法都有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法没有规定而公司法有规定时,方可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证券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处理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其效果是极为有限的。公司法与证券法毕竟是法域有别的两个法律,作为两个并行的商事法律,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本不应存在特别适用或补充适用的关系,在性质上应由证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证券法没有相应规定时,并不当然要适用公司法,反之亦然。所以,证券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是对证券法和公司法相互关系的内在属性的科学界定,而是对证券法和公司法中具体相关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技术处理。证券法第2条第1款中所谓“本法未规定的”,是指应当属于证券法规制而证券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即证券法调整范围内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是,根据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活动,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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