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目标公司的利益平衡与反收购决策权的归属(2)
2015-02-24 01:00
导读:因此我国学者的主要态度是认为中国当前的反收购规制模式应采用英国模式,即将反收购决定权归属于股东大会。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在没有获得股东大会的
因此我国学者的主要态度是认为中国当前的反收购规制模式应采用英国模式,即将反收购决定权归属于股东大会。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在没有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之前,不能决定或采取任何抵抗行动。但也有许多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从董事会相对于股东会在做出经营决策方面所具备的特殊优势出发应由董事会行使反收购的决定权,认为董事受过特殊职业训练而具备专业的管理才能,比股东更清楚一项收购要约是否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利益,更能对收购要约做出恰当的评价。相反,绝大多数股东并不具备经营管理能力,无法对浩繁的商业信息做出整理判断,不能做出最有利于公司远期利益的经营决策。
笔者也认为原则上应将反收购决定权归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因为目标公司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而从根本上说公司是股东的公司而非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公司,公司是由股东—手创建起来的,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和利益的享有者,股东在反收购决策中自然会比董事更多地采取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措施,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实现,而董事的任务在于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无权决定由谁来控制公司。而且,将最终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并不妨碍管理层积极主动性的发挥,事实上股东大会决定不是空中楼阁,它必然要建立在管理层的提议和建议之上。即管理层虽不拥有最终决定权但却有充分的建议和提议权,这既是目标公司董事的权利也是他们应尽的义务。
利益冲突之二:大股东和中小股东
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缺乏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在反收购中始终处于弱者地位,不能以自身手段有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需要法律加以特殊关注和保护。而且实践中收购者为了能顺利完成收购,往往给予持有股份数量较多的股东以一定的优惠条件,这也构成了对中小股东的歧视、不公正。因此各国学者都主张股东大会在决定反收购时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利益,有学者甚至认为“在立法上应当将反收购行为是否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作为判断其是否有合法性的唯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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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英国1843年Fossv·Harbotfle一案原则确立之日起的一百多年间,英美在公司小股东法律保护问题上一直保持着积极的态度,努力开拓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新途径增加小股东法律救济的新方式,摒除和扬弃不利于小股东法律保护的制度和原则,推动公司民主进程和平等保护原则的纵深发展,为现代公司法关于小股东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做出了重大贡献。四而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也着重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