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物权变动时对财产买受人的保护毕业论文(2)
2015-03-29 02:05
导读: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制度基础。要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就必须要建立统一的、与 行政管理 脱钩的不动产登
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制度基础。要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就必须要建立统一的、与
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按现行规定,凡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变动,都要到管理机关登记。我国现存问题是,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本应属于“行政服务”性质的不动产登记,却被用来牟利。如办理抵押权登记,本因资金短缺才办理抵押,却还要依据评估价值交费,动辄几万十几万元;有的地方甚至规定了抵押登记有效期限,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企业和个人利益。因此,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实现法律根据和法律效力的统一,取消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权,禁止其以异化的“权限”牟利,迫在眉睫。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出卖人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此种情形下,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早期罗马法严格坚持“传来取得的原则”,认为物权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出让人出让的权利,如出让的权利有瑕疵,则该权利不能对抗原来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原所有权出让人可以将此所有权追回。这种做法的本质是不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即使其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损害。后来的立法都放弃了这种理论,加大了对财产买受人的保护,以确立正常的交易秩序。早期日耳曼法建立了“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原则”,即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权利移转于后手买受人时,买受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任何人不得追夺。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这种做法对买受人非常有利,但对于原物权人而言则有失公允,存在着矫枉过正的问题。后期罗马法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建立了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保护的立法体例,这是一种历史久远且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法律制度,也就是现代民法为保护交易的安全,一直沿用的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对此尚无明文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之保障和买受人正当利益之保护。《合同法》草案中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条文曾规定:“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作完整的规定,因此《合同法》颁布时将无权处分条文的但书部分删除。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依据法理,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仅限于法律许可的动产。按照动产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的登记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前述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1、如买受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出卖人无处分权,且其已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在交易中无重大过失,即买受人出于善意,则其支付对价并因出卖人交付而占有动产后,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2、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