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交易制度是否具有《证券法》上的依据(2)
2015-05-30 01:41
导读:显然,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方式不具有《证券法》上的合法根据。这种不具有《证券法》上合法根据的交易方式为何能够顺利推出并实施?而
显然,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方式不具有《证券法》上的合法根据。这种不具有《证券法》上合法根据的交易方式为何能够顺利推出并实施?而从两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到大宗交易实施细则,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很有趣的思维逻辑:在《交易规则》中,大宗交易仅仅定义为“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在这个表述中,丝毫没有与《证券法》相抵触的内容。因为在这个表述中,没有涉及大宗交易是采用协商一致还是采用集中竞价的方式。也许大宗交易制度的设计者清晰的知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9]如果在《交易规则》中出现与《证券法》相抵触的大宗交易定义,《交易规则》将无法获得批准。而按照通常的思维逻辑,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应当在《证券法》的框架下进行设计,大宗交易的方式也应当是集中竞价方式(当然,大宗交易的基本常识也表明,大宗交易应当采用协商方式)。如果《交易规则》中不出现与《证券法》相抵触的大宗交易定义,那么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就大些。果然,这个障眼法有了效果,两个证券交易所合署颁发的《交易规则》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在有了《交易规则》的情形下,两个证券交易所制订了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将大宗交易定义为协商一致的交易方式,该等实施细则由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通过即生效,[10]从而免去了“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程序。于是,大宗交易方式及其制度在我国开始施行。但另一个疑问又接踵而来:大宗交易实施细则是否属于《证券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情形?换言之,证券交易所是否有权自行确定大宗交易方式而不必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文义上辩,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证券法》第113条规定的是证券交易所在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时,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大宗交易方式不属于“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所以,不必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种解释是,证券交易所仅仅有权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无权制定与此相背离的交易规则,任何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方式、规则,均应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们认为,第一种解释不符合《证券法》的立法精神,并且与基本的证券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