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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欺诈罪的立法理念与对策毕业论文(2)

2015-10-19 01:01
导读:主要是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破产秩序。破产欺诈罪的行为人以逃债为目的,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采用各式各样的欺诈方法,减
主要是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破产秩序。破产欺诈罪的行为人以逃债为目的,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采用各式各样的欺诈方法,减少破产财产或虚增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产制度的主要价值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在债务人现有财产范围内,通过司法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有序的偿还。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严重破坏了破产秩序。因此,破产欺诈罪的课题是债权人的债权和正常的破产秩序。
2.犯罪主体。法人能否成为欺诈破产罪的主体呢?在我国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尽管已有认为“参与破产程序的企业是构成改罪最重要的主体,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观点,[8]而且我国刑事法中已有对法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子,但破产企业仍不能成为破产欺诈罪的主体。理由为:一是该罪必须以侵犯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而破产企业不能形成这种主观恶意;二是破产企业法人难以承担刑事责任。罚金刑适用不了。若按照通常立法对刑事责任采用罚金方式,因该法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对其罚金数额实际上将转嫁到债权人的身上,有株连无辜之嫌,不仅起不到刑罚应有的制裁作用,也与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相悖。[9]肯定说认为,我国现行破产法仅承认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对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破产未作规定,自然人秉承法人的旨意,依法人决策机关之意实施破产欺诈行为即为法人破产欺诈犯罪,对此,法人同样应负刑事责任。[10]现实操作中我国法律可以规定单罚制,实践中,司法部门也多以自然人为追究对象,及对实施破产欺诈犯罪的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并处自由刑。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就仅处罚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二)破产欺诈罪的刑法配置
1.不设死刑和无期徒刑。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在理论上系统论述了死刑的非人道性、残酷性何不必要性,明确提出了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笔者认为,对破产欺诈罪不应设置死刑,原因为:经济犯罪侵犯的是经济法益,其价值远低于人的生命价值。康德、黑格尔认为,死刑之所以是正当的乃是他们认为死刑与杀人具有等价对应性。[11]无论如何,这种等价对应性不可能存在于破产欺诈罪和死刑之间。从罪行相适应的角度看,其实质在于罪之序列与刑之序列之间的轻重对应。[12]不适用无期徒刑也具有同样的道理。本文认为,不设置无期徒刑是发展趋势符合鼓励经济发展的政策,也是符合世界各国关于经济犯罪的刑罚趋势。
2.附加刑只应设置罚金刑。经济犯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适用财产刑不仅可以打破经济犯罪人追逐最大化利益的梦想,使之无利可图,达到惩罚和教育犯罪人的目的,还可以在经济上剥夺犯罪人继续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在我国,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本文认为对于破产欺诈罪,只应设置罚金刑,不应适用没收财产。与没收财产相比罚金刑具有自身的优势:第一,罚金刑有利于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教育,使之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而复归社会,发挥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第二,罚金刑可以避免没收财产性株连无辜,殃及家属的缺陷;最后,罚金刑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对罪犯处以与其罪行相适应的罚金。在这里最适宜适用限额只来规定,这样可以避免倍数制、百分比之下难以确定基准数额的尴尬。
3.主要设置有期徒刑和拘役。本文认为,有必要对破产欺诈罪适用有期徒刑。原因为:破产欺诈犯罪人有财产可罚时,如果对其仅处以罚金,那么基于经济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惟利是图,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那么这种经济处罚在其行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失败,引不起其足够的悔悟与纠错意识,其刑罚威慑力大大减弱[13]在崇尚自由的社会里,自由的价值和意义越来越深刻,剥夺其自由无疑是具有相当的惩戒性和威慑力的。”破产欺诈罪中虽已破产企业为犯罪主体,但实际刑事责任的承担着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4]在有期徒刑的期限上,破产欺诈罪的最高刑期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监禁之间。但也有例外的,如美国可以达到二十四年,[15]西班牙对非商人犯破产欺诈罪最高可处以长期的监禁即十五年,我国香港地区最高刑仅为两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在我国,破产欺诈罪应以七年有期徒刑为上限。这样使之不会过于低于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盗窃罪基本持平。

参考文献: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1] 徐德敏,梁增昌.企业破产法[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22.
[2] 陈荣宗,破产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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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德敏,梁增昌:企业破产法[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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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陈正云.经济欺诈犯罪的界限与认定处理[J].法学,1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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