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用评级业发展现状及问题研究(2)
2016-05-16 01:02
导读:我国信用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目前还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或部门、行业性的法规来保证实行,只是在《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
我国信用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目前还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或部门、行业性的法规来保证实行,只是在《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等有所涉及。而在美国除了1933年的《证券法》等确立信用评价业的法律外,在1960年至1980年的20年间又陆续出台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17项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信用管理立法框架体系。
相比较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信用制度和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我国急需建立信用评级法律体系,从各个法律层次,包括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制度等展开立法工作。其中最主要的是完善基础性法律体系框架,建立强制性推广信用评级结果的法律以及约束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评级标准进行检查和监督的一系列法规。
2.企业征信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形成了一个以银行为主体,各征信公司起辅助作用的社会征信体系,该体系无论从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中都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企业资信数据基本上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阻碍企业征信业的发展,且征信企业缺乏权威性,导致企业资信
调查报告难以真实、准确、完整地描述被调查企业的资信情况。另外,我国征信机构从业人员较少,且素质参差不齐,严重影响我国征信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从发达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运行和我国市场经济信用状况来看,完善我国征信系统应该制定相关政策使信用数据开放,建立统一的数据检索平台。建议一方面要鼓励信用中介机构注重自身信用数据库建设,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行业数据库,待时机成熟时,可将自建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信用中介结构共享,为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3.信用评级方法不统一
由于我国的信用评级业务尚未设立统一的机构进行管理,各评级机构之间缺乏横向联系和交流,其评级原则和方法体系也无统一规定,各机构都有自己的评级体系。在评级方法、评级指标、信用级别设置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随意性很大,使得我国的评级标准缺乏科学性和规范性,从而导致评级结果比较混乱。如在企业债券评级方面,存在同一债券在两家不同的评级公司评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级别,又如在企业信用评级方面,对信用优等企业,有的设置AAA,AA,A级,有的则设为一级、二级、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