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2)
2016-08-14 01:15
导读:(二)立法建议——建立背书连续效力的分层结构 造成上述法条冲突的原因,并非由于立法者承袭大陆法倾向于将票据记载所设的权利外观置于权利真实性之
(二)立法建议——建立背书连续效力的分层结构
造成上述法条冲突的原因,并非由于立法者承袭大陆法倾向于将票据记载所设的权利外观置于权利真实性之上加以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又引进英美法侧重于保护真实权利人,以维护票据安全之立法动机本身,而在于没有将两种不同的实体规则充分揉合。可考虑设计背书连续效力分层结构的方案,以此将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则软化并融为一体,进而消除现行法律条文的冲突。
首先,规定背书连续与背书形式连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背书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而背书形式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所谓“不充分完整”,是指不能对抗已识破并证明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抗辩权。其权利的法律特征是,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权。具体表现为,付款人未识别出存在不真实背书而进行付款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承兑人或付款人识破并证实存在不真实背书而拒付时,持票人依据该项票据权利则不能赢得对他们的诉讼,然而,持票人对除被伪造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其次,规定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不连续,但实质连续的票据持有人,应依法证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再次,规定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须举证证明自己无错时,方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因而享有须负举证责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而所有的其他后手持票人,则享有无须举证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据此,可考虑将现有《票据法》第31条修改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除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同时,将《票据法》第32条扩展如下: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不影响其他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
所称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任何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对已识破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无付款请求权。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与此相适应,《票据法》第14条第2款应修改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除承兑以外的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英美法上,此时的承兑为可撤销承兑。
关于背书形式连续的结构
(一)《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过苛
上述所引《票据法》第31条第2款在定义第1款所称“背书连续”即为背书形式连续时,对何谓“形式连续”作了一个限制性的表述,其立法原意自然为使形式连续的涵义显得较为清晰。然而,限制性定义通过增加内涵明确涵义的同时,也缩小了概念的外延,从而使法律规则显得严苛。而就规则的适用而言,形式连续的构件增多,认定为背书形式连续也就不易;实务中,付款人对形式不连续背书的抗辩理由就会增加;也可能会为某些居心叵测的付款人提供拒付票款的口实。其结果,反而不利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立法初衷的实现。下面,对该条款进行具体剖析: 其一,“……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的表述,不符合票据业务常规。收款人转让票据时,应在票据背面签章,同时写上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名字;该被背书人再次转让票据时,则作为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并依次类推,其间并不需要被背书人签章,这也是票据业务的国际惯例。在我国,由于单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通常由本单位自身保管不轻易交于他人的缘故,非自然人作为票据上被背书人时,可以在被背书人栏处加该单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但这一盖章行为并非票据行为意义上的签章。实际上,即使由背书人写上被背书人单位的名称也无妨。但是,依照《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被背书人签章的背书很可能被认定为形式不连续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