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负效应的应对策略(2)
2016-09-25 01:02
导读:但目前的反垄断法在机构设置上有其尴尬之处。假如把反垄断法的执法职能授予给一个统一的机构,这极有可能挑起法律之间的冲突,对现有的行政管理体
但目前的反垄断法在机构设置上有其尴尬之处。假如把反垄断法的执法职能授予给一个统一的机构,这极有可能挑起法律之间的冲突,对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带来重大的冲击,从而使反垄断法的执行陷于无穷无尽的旋涡和争执之中。假如目前的分散执法模式不变,那么反垄断法在不同领域、部门又无法得到一致的执行,从而会破坏法的统一性和执法的严肃性,也可能会使被规制对象想办法钻法律的空子。特别是在现有部门利益格局之下,反垄断政策目标一旦与其他政策目标冲突,极有可能使其他政策目标超越反垄断政策目标之上,这都会使得反垄断法可能被搁置,成为美丽的装饰。
由于现实经济情况的复杂性,实践中的并购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仅仅凭立法上的规定很难做出判断,行政机关要根据不断变化的形势,做出更有针对性、更富政策性的规定。另外,对外资并购的规制还需要司法的介入,因为司法手段是《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最根本保障,没有这种保障,法规政策只是纸面上的抽象规定。
反垄断一定要力度得当,反垄断的政策法规不能偏“左”,导致外资对我国市场实际垄断的形成;也不能偏“右”,阻碍合理外资并购的发生。在制定相关法律政策时,要综合考虑市场集中度、市场容量、市场效率以及技术和产品创新等多方面因素。 (二)加强对外资企业的监管
在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同样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加强对外资企业生产经营各个方面的监管,加强关联交易审计、强化信息披露制度,防止其利用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以及它们的技术资本优势垄断市场。一是要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应该在外资企业生产经营的所有领域展开,包括外方实际资金到位情况、占用土地的出让价格、中方职工权益的维护、商品进出口管理以及纳税情况等。监管过程中,要尽可能减少现在的虽有众多监管部门但仍有“监管真空”现象的出现。要加强外资并购活动的会计核算和审计调查,强化信息披露制度,防止跨国公司利用国际转移价格扭曲在我国分支机构的财务状况,防止“高进低出”、偷漏税等非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二是监管手段的转变。现阶段,我国工商、税务、海关、土地管理等部门集中组织的年检时监管的主要手段,监管手段应该向制度化发展,建立在公开、透明、可预见的制度之上,减少随意和人为因素,使违规成为容易被发现和代价巨大的行为,从而对外资企业形成足够的事前威慑作用。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在加强对外资企业监管的基础上,逐步建立由政府、企业、公众共同参与的制度框架,促使跨国公司切实履行与其财富相匹配的各种社会责任,使跨国公司不仅为我国经济增长和竞争力提升做出更大贡献,而且履行其应尽的社会义务,将自身塑造为好的“全球公民”。
三、维护我国国家经济安全的建议
(一)从经济开放角度构筑国家经济安全机制
一国的国家经济安全程度,其根本取决于该国的经济发展和综合实力,但是这并不否认对外开放在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中的作用。各国对外开放实践和经济发展成效表明:大开放,大安全;小开放,小安全;不开放不安全。大开放的结果必然是大安全,但是大开放的过程并非是安全的。安全的基础是经济的发展,开放的目的是发展经济。在开放的过程中,要与世界各国形成经济上紧密的相互依存关系,在相互依存中获得发展和安全。进入21 世纪后,我国应该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开放。就开放国别结构来讲,今后在保持和进一步扩大对发达国家开放的基础上,加速推进对发展中国家的开放,实现我国对外经济开放外部区域构成的基本平衡,形成市场充分竞争的格局;就开放地区结构来说,今后在深化和进一步扩大东部经济地带对外经济开放的基础上,加速推进中、西部经济地带的对外开放,实现我国对外经济开放内部区域构成的基本平衡;就开放客体结构来说,由商品开放为主转向生产要素开放为主,实现我国对外经济开放客体之间“质”上的有机联系和“量”上的内在比例;就开放产业结构来说,要使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之间在对外开放上保持相对均衡;就开放流向结构来说,今后在继续扩大内吸型开放即“引进来”的同时,加速扩大外扩型开放即“走出去”的比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