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委员会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现状研究(2)
2016-10-25 01:28
导读:2.2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我国是二元单层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的模式。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董事会与管理层重叠现象普遍,上市公司存在着
2.2审计委员会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我国是二元单层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的模式。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董事会与管理层重叠现象普遍,上市公司存在着“内部人控制”现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易受大股东控制,代表着大股东的利益。审计委员会作为下设于董事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使审计委员会受到各种外来压力的影响,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其职权。由于,审计委员会大多数成员由独立董事组成,而我国上市公司的“一股独大”现象又导致独立董事的选择权被大股东所包揽,中小股东利益很难得到体现,这就严重削弱了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此外,作为外部监督机构的中国证监会很难掌握特定公司和独立董事被提名人的详细信息,因此其对独立董事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的审核也容易流于形式。
2.3审计委员会与内部审计部门
我国很多上市公司都设有内部审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可以为审计委员会有效行使其职能提供大量信息。例如,内部控制系统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公司决策、程序、道德准则的履行情况等。从公司整体组织架构而言,内部审计部门属于公司内部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其受制于管理层,同样也存在独立性确失问题。审计委员会的地位要高于内部审计部门,即内部审计部门必须接受审计委员会的职能监督,并通过审计委员会不受限制地接触董事会。
3.面临问题和改进意见 3.1面临问题
通过以上对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现状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存在着以下几点不足:
3.1.1审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较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是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唯一对审计委员会有所规定的一部法律,但也只是说上市公司“可以”在委员会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而非“必须”,更没有详细说明对审计委员会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履行的职责、权利与义务、业绩考核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等的具体规定,仅只是对其职责作了一个简要规定。而在我国《公司法》等重要法律中虽有提到独立董事,但并未提及审计。而在美国,颁布的《萨班斯法》中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在财务报告过程中承担的角色等都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对于审计委员会制度还未真正形成法律上的制度保障。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1.2独立性缺失。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不独立成为目前困扰我国上市公司的一大难题。主观方面,独立董事现在大多数是兼职性质,而且年薪普遍在两三万,没有很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公司的日常治理活动中。客观方面,上市公司内部存在着管理层和审计委员会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使审计委员会成员不能及时和准确地掌握公司信息。同时,作为董事会的下设机构,本身就容易受到董事会的影响,加上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较为严重,独立董事的主要由控股股东提名,管理层由控股股东委派,因此要求独立董事对控股股东委派的高管人员进行监督,显然不合理,从而产生独立性的缺失。
3.1.3审计委员会制度与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职权界限模糊,功能重叠。通过比较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职权,我们发现两者的职权界限非常模糊。对于如何协调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回避了这一问题;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却将财务检查权同时赋予两者,造成双头监管;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则根本没有提及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关系。这种在职责分工上的不明确,并不是上了双保险,而是为以后工作中产生的冲突埋下隐患,势必影响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和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保护。
3.2改进意见
3.2.1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审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深,我国会计审计制度也应逐步与国际接轨,仅只有《上市公司治理条例》对审计委员会作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在法律的制定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萨班斯法》,对《公司法》及时做出修改,在法规中对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职责、权利与义务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如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时间,任职条件,审计委员会主席的任期、职责等都应该被限定:根据公司规模和风险的不同,审计委员会成员应该一年花更多的时间来完成其监管职责,而不仅是一年几次的会议;外部监管机构如何独立地对审计委员会评估;审计委员会如何聘用和解雇外部审计师:审计委员会如何确保舞弊财务报告在公司或股东受到伤害前能被阻止或发现等。通过制定这一系列清楚一致的操作指南和法律条文,消除随意性和模糊性,使审计委员会制度成为明确的法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