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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的转让(3)

2013-05-13 01:07
导读:成功 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视力有效。很明显,债权表见让与制度是为了保护债务人而设置的。至于第三人是否明知没有获得债权则在所不同。
成功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视力有效。很明显,债权表见让与制度是为了保护债务人而设置的。至于第三人是否明知没有获得债权则在所不同。

债权表见让与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其一,因为债务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因而,其向第三人的履约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出来,履约完毕后,便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二,至于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确定?如果事后债权人将债权真实地让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此债权让与行为便是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事后也未追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即无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益,致他人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权利人应得的利益而未得。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们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故第三人应将利益返还给债权人。假如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那么依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指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按这一条处理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行之有效的。

 2.债权转让中的抵销权
世界上民法法系国家均对债权转让中的抵销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如瑞士债法第169条第2项、德国民法典第406条。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拥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债权转让中所产生的抵销情形并末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是同一类作出要求,因而这是一种含意抵销。

债权转让的抵销制度中所规定的“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中的“债权”是否是指与所转让债权紧密相连的双务合同中的对债权人而言的债权,还是另外单独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如果限于前者,则很好理解,因为这符合《合同法》中典型的互负债务的抵销;但如果属于后者,毫不相关的单务合同关系是否也可以进行抵销?《合同法》中并末明确说明这一点。但是,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3条所提出的抵销情也包括对毫无联系的另一债权债务的抵销情形,因为只要其符合债务人的债权是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条件,便可以进行抵销。有人可能会问,这是否对让与人不公平?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当让与人在享受法律赋予的可以转让其债权的权利时,也必须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义务。

债权让与人将自己一部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应如何进行抵销?原则上,债务人可进行抵销。对于可分离之债而言,如给付之债,债务人可以具体以量的形式来按部分或比例进行抵销,但是如果不属可分离之债,也就是说,此债的分离将会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则不能进行抵销,因为这有悖于《合同法》中第5 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在债权的重复转让中,受让人将其债权再为转让时,债务人也可以以其对于第一受让人的债权,对抗第二受让人而主张抵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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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申卫星:《试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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