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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健全和完善各项保险法律法规。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紧修改《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加快制定与《保险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条例、细则,如《保险业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保险会计法》、《保险公司破产法》、《展业管理法》等,逐步解决现有法律中不配套、不完善的问题,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保险法体系,使我国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也使来华办保险的外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 2.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保险监管机构应采取有力措施纠正和制止保险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同时,还应加强对设立保险机构的审批和控制、财务的监督和管理以及业务经营范围的界定和划分等方面的工作。应当注意的是,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要遵循保险市场发育的内在规律,要防止过分依赖行政力量的现象发生。
3、确定费率的最低限额和手续费的最高限额。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强有力的价格调控机制,出现了以低费率和高手续费竞争保险业务的现象,导致了保险市场的混乱。为保证市场的稳定和有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应制定合理、统一的费率标准,确定每个险种的基本费率和浮动费率,以及手续费的最高比例限额,公布实施,并负责监督执行。对违反规定提供过低费率和支付超过标准手续费扰乱市场秩序、践踏公平竞争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惩罚。
4、加强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建设。利用经纪人办理保险,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是一种既方便又省时省力的办法。由于多家保险公司的共同经营,我国保险市场已为保险经纪人的活动提供了条件。保险经纪人的活动不受区域限制,方便灵活,可打破保险经营中的地区性和行业性垄断,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切实监管中介人,完善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和保险咨询人。目前我国保险中介人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其中保险公证人、保险咨询人等还处在起步阶段。保险代理人在我国已具相当规模,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重视。但是,同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保险中介行业还是比较幼稚的,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建立保险中介机构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不够严格。自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来,又陆续制订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法规,但由于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力度不够,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有些保险中介机构利用保险市场管理漏洞,从事违法行为。二是对现有保险代理机构管理不严。多数保险公司尚没有一个明确的职能部门对代理机构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管理。有的地方聘用代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办理,照顾关系,滥竽充数,致使部分代理人员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错帐、乱帐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出现截留保费、截留赔款、以赔谋私、贪污挪用等问题。三是有些保险中介人为多家公司代理业务,甚至利用手中的业务向各家公司索要高额的手续费(佣金)和无赔款返还费等,致使某些险种的手续费比例高达 40—80%。此外,还出现保险代理人通过行政手段搞变相强制保险等问题,有悖于保险的自愿原则,给保险业的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保险中介机构发展不均。这不仅表现在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保险咨询人的发展速度十分缓慢,而且表现在代理业务发展的地域与种类上的差距。三是兼职代办在农村的发展仍大有潜力。我国农村地域辽阔,现有的兼职代理人员显然不能适应群众需求与业务发展的需要。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监管对策:
1、对保险代理人实行”城乡并重”的发展战略。由于农村保险代理人的发展现已具一定规模,当前重点是解决好不断完善,加强管理的问题。对于城市代理网点的建设,在一些经济繁荣的地区以及大中型企业应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险代理机构,并聘请兼职代理人员,加强服务,把保险的触角伸向社会各个角落,使保险代理人在争取保户、拓展业务上发挥尖兵作用。
2、对其他中介机构的建设应该采取“积极试点、逐步推广”的办法。首先要考虑当地的业务来源和经济条件有无建立的需要与可能,尤其是保险公证人机构因技术性较强,更应有足够的主客观条件。为此,可以考虑先在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进行试点,然后再在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逐步推广,切忌仓促出台而形成先天不足,影响中介业务的健康发展。
3、建立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制度、注册登记制度、资格认证制度、佣金控制制度、稽核审计制度。中介机构应有健全的业务及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业务收支状况,定期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业务情况及财务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管部门与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监督。保险业务专业性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更应该严格规范,切实保证保险中介人的经营条件与职业道德水平,加强对保险经营主体的管理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以利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商业保险走上法制化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