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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 (2)

2013-08-21 01:08
导读:完成监管体系中所预定的工作和监管措施被正确的执行。此外,FSA还对其监管阶段工作的有效性做出评估和复查所有是否仍然符合立法的最低标准。 (二
完成监管体系中所预定的工作和监管措施被正确的执行。此外,FSA还对其监管阶段工作的有效性做出评估和复查所有是否仍然符合立法的最低标准。
(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方面的先进经验
作为拥有悠久管理外资银行和丰富经验的大国,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上有其独特之处,其中包括“ROCA”等级评估制和VAR风险测定方法。
第一,双重评估体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外资银行的评估体系上多半采用单一制,即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适用同一种评估体系,例如英国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都适用CAMELB&COM指标。而美国对其国内银行适用的是国际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即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 ability)、盈利状况(earning performance)和流动性(liquidity)五个方面进行评估。对外资银行,则考虑到外资银行的分行和代理行不是独立的法人,许多因素(如资本调控或资产流通等)都受制于总行,采取的是“ROCA”等级评估制,即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 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四个方面进行评估,将重点放在风险评估、风险跟踪、风险控制上。


第二,VAR风险测定方法。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银行业遭受到重大的商业风险,坏帐逐年增加,许多银行认为,单纯运用巴塞尔协议的公式会扭曲贷款和决策,因而1995年12月美国机构正式将JP摩根公司发明的VAR风险测定方法作为银行风险测定和管理的工具使用。VAR(Value at Risk,风险值)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置信度下,给定的资产组合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值。与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相比,VAR方法主要用以测定风险,其步骤为:首先,选定一组影响交易组合价值的市场因素变量,比如利率、汇率,以及商品价格等;其次,假定这些变量所遵循的取值分布或随机过程,比如正态过程;然后,将交易组合的市场价值表示成上述市场因素变量及其相关系数的函数;最后,选择某种方法来预测市场因素的变化,从而得到交易组合市场价值的改变量,这就是风险值(VAR)。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对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思考
2002年以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合规性的事后检查阶段,缺乏以为主的风险性监管。2002年2月1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标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⑧。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制定风险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建立风险监管的专门机构。由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的专门性规范,只在修改后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略有涉及。而美国除了在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还有1978联邦储备局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的“风险评估法”以及1991年的《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等法规加以补充。法国则在法兰西银行之外,另设有银行法规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Bank Regulation),专门负责制定监管法规和风险性量化指标。而英国不仅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FSA(金融服务权力机构),还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出台专门性法规——“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 and SCALE frameworks)”。由于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迅猛增长,我国应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标,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一样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第二,建立外资银行风险评估体系。除了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外,考虑到目前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三种形式(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与国内银行的“CAMEL”评价体系相区分,采用“ROCA”等级评估制⑨,将重点放在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 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上,以加强风险控制。
第三,在资本充足率方面的完善。虽然目前我国有对外资金融机构8%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但这主要是针对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时的审查,缺乏平时经常性地对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加以监控。此外,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指标固然重要,但还需考察银行的经营管理能力、盈利能力、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以对银行经营状况、资本素质做出总体衡量评价。同时,我国法规仅涉及利用资本充足率、风险加权来控制信用风险,而忽略了《核心原则》中所提到的其他风险的控制,因而还应采用资金差额管理法、VAR方法等方法对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操作风险等加以控制。


第四,在资产风险权数规定方面的完善。现有规定按资产风险程度设定的风险权数为五类,但仅考虑了对表内资产的计算,对银行的表外项目的监管则未涉及。而业务表外化使外资银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扩大经营规模,潜伏着一定的经营风险,因而可以借鉴巴塞尔协议体系的做法,运用信用换算系数对不同类型的表外业务项目和交易的信用风险进行分析,把表外业务也纳入监管,堵塞表外业务风险膨胀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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