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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适航在海上保险中的作用(2)

2015-07-04 01:29
导读:在海上保险情形下,有关船舶的适航问题往往是由保险人以船舶的不适航为抗辩进而拒赔,依据举证责任的通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险人有义务证明其所为

在海上保险情形下,有关船舶的适航问题往往是由保险人以船舶的不适航为抗辩进而拒赔,依据举证责任的通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险人有义务证明其所为抗辩,而不要求被保险人担负适航性的举证责任。但如果出现可为利用的不适航之推定,则免除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有关不适航之推定在航次保单和定期保单中都有出现的可能:在航次保单中,如果在没有任何外在理由可以解释船舶损失的情况下,而船舶于开航后不久即因船况不适而不能继续其航程,则可推定该船为于不适航的状况下开航的,或者说推定被保险人已违反了其默示的适航性保证;在定期保单中,若没有任何有关船况的证据且无明显原因,而船舶沉没于平静水域,则推定损失原因为船舶不适航,且该推定被视为绝对推定。在存在可能推定船舶不适航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获理赔将不得不提出船况证据以证明船舶的适航性,而且为成功地说明损失是由不可确定的海洋危险所致,则被保险人还必须排除任何其他非承保的可能肇因。 一旦被保险人违反船舶适航,保险人即被解除赔偿责任。但问题是,保险人解除责任的时间是被保险人一经违约,保险人便自动解除责任呢? 还是保险人必须主动采取必要形式(如书面通知) 之后,保险责任才能得以解除呢?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要求必要形式的采取则对保险人保护不利,因为保险人采取形式的前提是知晓,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违约在前,而保险人通知在后,期间存在一个时间差,甚至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时间差可能足够久,则这将不利于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解约权而可能面临失权的抗辩风险。笔者认为,确认保险人被解除赔偿责任的时间应自被保险人一经违约始,若保险人愿意就已修复完毕的不适航船舶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则该行为为主动弃权,其只是保险人的选择之一而不会自始影响他其他权利的必要行使。 在海事实务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如承运人利用保险人举证难这一特征对保险公司诈取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验证船舶是否适航难度大。由于承运人对船舶的各项情况了如指掌,承运人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对船舶关键部位动手脚从而使保险公司无从寻找拒赔的重要证据,在开航前与开航当时保证船舶适航,利用表面上是潜在缺陷进而引起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从而使得保险公司利益受损。根据《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第16项之规定,“承运人对于因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而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即如果不适航是由于潜在缺陷造成的,并且承运人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这一潜在缺陷的,那么就应当认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恪尽职责的义务。事实上,潜在缺陷并不意味着是视力所不及的缺陷,而是指通常技术所不及。如我国法院就曾经判决:潜在缺陷不是马马虎虎的例行检查,而是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缺陷,例如,船舶淡水管和污水管严重锈蚀,如果船方对每日的淡水用量及污水排放量进行了通常的测量就可发现,因此该项缺陷就不属于潜在缺陷。但保险公司除了上述所说的绝对推定和不适航之推定外,自己在技术层面上很难对船舶适航进行举证,所以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自己应不断加强自身理赔技术水平,或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更加先进合理的条款从而来保障自身的利益。如我国海商法第24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条款二中的除外责任规定:“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由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未区别航次保险或定期保险,且航次保单与定期保单混合使用,所以无论在船舶航次保险合同中还是在船舶定期保险合同中,都不存在被保险人默示保证船舶适航。 由于我国海上保险法律不存在航次保险中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保险人若想援用此免责事项拒赔,须证明被保险船舶损失是由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海商法第224条明确将船舶不适航作为一项除外责任,保险人仅对船舶开航时的不适航造成的损失有权拒赔。长期以来,船舶适航一直是海上保险中的重要默示保证,其对于船舶保险和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履行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对于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所谓默示保证,指海上保险合同中没有载明,而由法律规定的或在习惯中被人们所承认的保证,它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础,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若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保证,则从其违反保证之时起,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责任。 在我国,船舶适航并不是一项默示保证,而是将船舶不适航作为一项除外责任。我国的这种做法,产生了三个法律后果。首先,若船舶因不适航引起损失,因其是一项除外责任,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即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时间内因其他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将船舶适航规定为保险合同的一项默示保证,则被保险人违法此保证,保险人自违反之时起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将船舶适航作为除外责任,故只有船舶的损失是因为船舶不适航引起的,保险人方能免责。而在适航保证下,不要求船舶损失和不适航有任何关系,只要违反适航,保险人即可免责。最后,将船舶适航作为除外责任,增加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造成船舶损失的因素非常复杂,可能既有船舶不适航因素,也有船员的疏忽行为,保险人要证明不适航是造成船舶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往往比较困难。将适航性规定为船舶航程保险的默示保证鉴于我国将船舶适航作为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建议将适航性规定为船舶航程保险的默示保证,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只要船舶不适航,保险人就无须承当保险责任。四、结语 在我国《海商法》主要是吸收了《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充分借鉴了英国1906MIA以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吸收了这些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与国际接轨,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增强了可操作性。促进海上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际航运业的快速发展,多式联运运输方式的广泛应用,新的保险合同类型不断出现;海上保险贸易有关的内河、陆上以及航空运输的危险等非海上风险所引起的责任,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在与作为调整保险关系的基本法律--《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则更多的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两者之间存在一些重复甚至矛盾。应注意两者之间的协调和衔接,特别是《保险法》已经有规定的问题,如果没有必要《海商法》无需另行规定。笔者认为《海商法》于93年实施以来在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问题,有些规定的不明确。法律的制定尽量减少对贸易双方的限制,法律的制定尤其是在商法上,其目的则更多是使贸易更加的健康、合理从而促进贸易的发展,明确贸易中的规则。就船舶适航在海上保险中的作用上讲,由于船舶的适航可操作性强,我国的保险业由于国家经济模式的转变,其发展到现在整个行也水平并不高,而其被保险人多为国际上的贸易方,面对国外已经很发达的海上贸易体系而言,并加上我国海商法多是吸收国外的条款,期间的些许条款对保险公司产生些许不公平,所以保险公司应加强自身的行业水平,同时尽量本着贸易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海商法》也应不断的完善,从而使其衔接的更好。5级国际经济法 梅竹君参考文献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张丽英。海商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温世扬。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朱有彬。保险法实务与案例评析。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朱 宇。承运人的船舶适航责任。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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