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4)
2015-08-27 01:01
导读:台湾地区所列举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 ①本人或其家属, ②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是之人, ③债务人, ④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其中所谓
台湾地区所列举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
①本人或其家属,
②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是之人,
③债务人,
④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其中所谓家属,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应而可知,在台湾地区,投保人并不能为已出嫁独立生活的女儿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应为并无保险利益的存在。
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限制上还有一种观点要求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之保险合同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险利益,即通常所谓的sob法则(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险标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险单所有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这个法则要求保险单之受益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需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因为其自身特点而与财产保险有其不同之处,在保险利益何时存在的限制上,有不同的观点存在,我国保险法同样没有规定。一般的看法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必严格限制于投保时存在,但须于损失时存在,因为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若没有利益,就谈不上损失。利益归属于何人,事故发生时,何人就有损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于投保时应存在,在事故发生时不必存在。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只要在投保时对保险利益详加考虑,若保险单订立后没有保险利益关系亦少有道德因素之影响,同时,一定要求在损失时有保险利益也有违社会公平(虽然社会其实并不公平),依英美惯例,夫妻以对方投保而后离异,保险合同能属有效,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妻或夫依保险合同之规定,亦可从中受益。公司为其职工投保,而后职工离职死亡,保险合同亦属有效。
在保险利益的变更问题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亦有不同之处:
在保险利益之移转上,同样可分三种情况讨论。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①继承
人身保险是以人身为保险之标的,而人身当然无所谓移转的问题,被保险人的死亡,使保险合同因而终止,但如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而死亡,存在一种情况,即投保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为债务人时,保险利益移转为投保人之继承人所有,合同为投保人之继承人而存在。
②转让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之变更而变更,但是存在随投保人的变更而变更的问题,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与他人,保险利益因而随之移转。
③破产
在人身保险方面,投保人破产时,如合同有受益人,保险利益不发生移转。
在保险利益的处分上,投保人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以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给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即是投保人处分保险利益的体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也可变更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时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若是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那么他是否有权再以合同或遗嘱处分之,保险法并无规定。台湾地区有此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可以借鉴。
2、受益人是否可以处分其利益,保险法亦无规定。台湾地区规定:受益人非经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他人。有此规定也可知,如果受益经过要保人经过要保人的同意,或者契约载明可以转让,则受益人当然可以转让予他人,这也可看成是要保人对保险利益的间接处分。
要保人对保险利益的处分,在台湾地区并不要求一定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而在大陆,则有不同的做法,即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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