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1)(2)
2015-09-09 01:08
导读:三是放宽对外担保范围,强化对外担保程序。旧法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新法取消这一限制,同时,为防止
三是放宽对外担保范围,强化对外担保程序。旧法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新法取消这一限制,同时,为防止内部人滥用担保权,损害公司利益,新法规定担保权必须由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之间选择,且担保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
四是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制。旧法仅对董事、经理与本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限制,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的行为没有加以禁止。新法扩大了关联交易范围,交易主体由公司董事、经理扩大到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建立关联交易表决回避制度和赔偿制度,强化了对关联人的约束。
(四)公司终止
新法放宽了对公司分立、合并的强制性约束。旧法规定公司分立、合并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合并、分立。新法仅规定公司合并时,债权人有请求权,但删除了未清偿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时,不得合并、分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公司分立、合并已无须经债权人同意。
三、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的主要影响
新法对扩大银行的客户基础,完善公司自治和治理,防范交易风险、维护金融债权,构建和谐公司法律新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应看到公司立法取向和公司价值的变化,不可避免地给银行业机构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
(一)公司设立制度变化带来的影响
一是将导致中小公司数量大幅增加。一方面方便商业银行选择客户,从中小企业发展中获得新的利润增长点,实现银企共赢。另一方面,放大了公司客户群体的投资需求,在当前直接融资渠道未完全通畅的情况下,银行业信贷投放压力加大。同时,也增加了银行业机构辨别优良客户的难度,容易进入大量“皮包公司”的陷阱。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是放松资本管制弱化了资本的信用基础,使信贷资金事前保护呈“空心化”趋势。公司法定资本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公司资本相对于公司风险最终承担者的股东与债权人而言,资本越充足,股东的投资风险就越大,银行业机构作为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就越低。新法对资本管制的大幅放松,在凸显公司作为投资工具的同时,也使资本的保障功能大大降低。
三是放宽出资方式将可能使银行业机构对公司资本的审查失去意义。法律规定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即可用于出资,这意味着不局限于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如采矿权、探矿权、债权、股权,乃至各种经营权、收费权等都可能合法地作为出资财产,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这些资本的真实财产价值实际上很难评估,对银行业机构来说,审查公司资本不仅难度很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失去意义。
(二)公司自治和治理制度变化带来的影响
公司意思的高度自治,增加了银行业机构法定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出于建立“管制型”公司目的,旧法对公司运行规则做了很多强制性规定,股东选择空间极小,从而出现无论公司规模大小、行业性质差别,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的现象。新法允许公司对章程做出个性化设计,意味着今后公司章程将出现“千人千面”情况。面对不同公司的章程,新法对债权人规定了严格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业机构不仅要审查公司各种基本制度和管理权限,还要了解公司自治的种种具体规定。如果未尽审查义务,将导致银行业机构的经营行为因违反章程归于无效或被法院撤销。
基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需要,新法确认了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更全面的知情权。对经营不佳的商业银行来说,信息披露的进一步公开将给商业银行信誉带来重大影响,可能损害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并引发信用风险。此外,新法对解散公司诉权的规定,将使长期经营亏损的商业银行的生存面临来自股东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