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银行监管中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途径(1)(2)
2017-07-09 01:02
导读:(一)协调原则 协调原则的核心是通过监管法律、政策及措施的趋同实现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协调。东道国和母国在监管跨国银行的现实实践中,往往因跨
(一)协调原则
协调原则的核心是通过监管法律、政策及措施的趋同实现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协调。东道国和母国在监管跨国银行的现实实践中,往往因跨国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和银行的特殊性而产生严重冲突。为调和这一矛盾,巴塞尔委员会应运而生,也诞生了旨在确立跨国银行国际监管合作制度的一揽子“巴塞尔协议”。根据巴塞尔协议,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都负有监管责任,双方分工合作,遵循“以母国综合监管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管为辅”的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各国应努力将自己的银行监管建立在具体、完备的法律基础上,与国际接轨,并积极推进国际间的双边、多边谈判的进行,以便在市场准入、资本金、风险监测和预警、信息互换与保密、市场退出、处罚方式等诸多方面达成一致。东道国和母国之间的有效合作是监管跨国银行的根本前提,它对东道国和母国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责任分配,避免监管冲突或重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总体上看,我国并不承认巴塞尔协议确立的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国际监管合作原则。由于我国过于强调东道国的监管,完全与强调母国监管的国际惯例相冲突,容易受到他国的同等对待,不利于我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上的国际合作,不利于引进外资,也不利于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我们认为,在金融业日益开放的今天,我国可贯彻巴塞尔协议确立的原则,将国内监管法律与国际监管惯例接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逐步从以东道国监管为主向以母国监管为主转化。我国在制定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时,应考虑与其母国监管机构合作等因素,消除与国际监管合作要求相冲突的法律障碍。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中应增加监管当局之间合作监管条款,这既是国际规则的要求,也是由外资银行业务经营与机构设置的跨国性所决定的。同时,应借鉴别国的先进经验,既能使我国立法具有前瞻性,又能符合国际组织所提出的监管要求,体现国际性。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陈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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