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1)(2)
2017-08-06 04:36
导读:2.实体法上的规定 涉及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可以适用的实体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2.实体法上的规定
涉及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可以适用的实体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民法通则》第106和117条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第131、132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分担原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第135和137条规定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公司法》第63和118条规定了公司董、监事、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因违法致公司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21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法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债务担保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中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发行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欺诈客户等五类,其中,第18、175条规定了发行欺诈的民事责任;第5、67、68、69条等相关法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第5、71、184条等相关法条规定了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第63、177、202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了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及责任制度的立法体系已基本具备,并已体系化,《民法通则》是关于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和规定;《公司法》是关于公司的经营者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必须向公司和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则规定了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经营者、有关的中介机构、其他侵害人(例如黑庄、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大股东等)因侵权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害时,必须向公司或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个法律层层递进了 现代 公司商事法律活动中,各个市场参与主体在民事赔偿制度中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责任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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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足之处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其特殊性,在短短的十数年中,走过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过去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程,故在一方面造就了新型纠纷、案例层出不穷,另一方面也显现出立法和研究的相对滞后。因此,有关涉及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纠纷的案件,除程序法上尚相对有法可依外,实体法上的一些基本问题并没有具体详尽的规定,一旦涉及诉讼,对法院和有关当事人而言,将会无所适从。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暂不受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这个“暂”字从程序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但从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实体法的角度,应是可以理解的,在目前形势下,尽快出台《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显得极为必要和迫切。
从实体法的角度值得研究、需要规定的内容很多。例如,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与此相关,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些过错责任是法定,还是推定?在举证责任方面,是由原告负主要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如果要求被告举证,是否应当赋予其免责抗辩权?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必须证明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还是象银广夏案中的原告那样只需推定证明上市公司虚假的信息披露与股价暴涨及违法行为被揭露、被制裁后股价暴跌之间具有一致性即可?违法者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以公司或所有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限,还是应加上惩罚性的赔偿部分?投资者所受的损失如何 计算 、如何认定、确定的标准是什么?等等。
在程序法方面,虽然《民诉法》第54、55条以及《若干意见》的相关条款对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全面的规定,但它与美国等国家所通行的集团诉讼之间还有较大不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对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则不适用判决结果。这就使诉讼标的额、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和对侵权行为的警示作用大大受到削弱。另外,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是否可以申请减免,是否可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非财产案件而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或区分案件的共益权、自益权性质区分收费标准与方式等等,都必须加以明确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