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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共性基础的巨灾保险制度研究(1)(2)

2017-08-13 02:37
导读:二、巨灾保险发展模式分析 巨灾保险作为非工程性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具有公共性的特点。那么公共产品应由政府提供还是私人提供呢?从休谟、斯密

  二、巨灾保险发展模式分析
  巨灾保险作为非工程性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具有公共性的特点。那么公共产品应由政府提供还是私人提供呢?从休谟、斯密、到庇古、萨缪尔森等,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就是公共产品必须由国家提供,原因在于市场提供没有效率。凯恩斯主义者也认为,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决定了通过市场方式提供是不可能的或者成本是高昂的,并且在规模经济上缺乏效率。但从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主张自由主义的经济学家开始否认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唯一供给者的合理性。如德姆塞茨以及科斯等人认为政府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如同市场制度一样,属于内生变量,其自身的运行以及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同样存在交易成本问题。一方面,由于政府系统缺乏明确的绩效评估制度,其成本和效率较私人部门难以测量。另一方面,官员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公共产品的政府供给中也难免存在特殊利益集团的“寻租”现象。因此,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容易导致种种“政策失败”,其交易成本甚至比市场制度昂贵,相反,如果加强竞争将会提高政府的效率,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虽然公共产品供给理论上存在着重大的争议,但政府作为公共产品供给主体,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在都占据了重要的、主导性的地位。分析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从公共产品的特征角度而言,公共产品,尤其是普适性强的公共产品,一般具有成本高、规模大、周期长、收益低等特点;对于这类公共产品的供给,市场机制出现失灵,不易将免费搭车者排除在外,难以满足成本——收益对称的市场激励原则,因此,私人企业没有激励或者没有能力来投身于公共产品供给活动。其次,从政府的特征角度而言,政府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即拥有巨大的“暴力潜能”和动员大量社会资源的能力,同时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因此,有能力、有条件来从事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具有规模经济优势的非盈利公共产品的供给活动。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基于这种理论的支撑,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其巨灾保险的运行无处不存在着政府的影子,而且,在巨灾保险的制度建设中政府功能往往起着重要的主导作用。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将巨灾保险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部分巨灾风险必须进行强制保险,当强制保险和其他辅助补偿方式仍不足以赔偿所有的巨灾损失时,政府有竞任和义务承担不足部分的巨灾赔偿责任。如挪威法律规定山体滑坡、洪水、暴风雨、地震和火山爆发等五种自然灾害作为财产保险的扩展责任,属于强制保险,其保费附加在所有售出的火险保单之中。日本巨灾保险体系也是在政府主导和政府财政支持下运行的。日本政府于1966年颁布地震保险法,要求住宅必须对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自然灾害投保,并逐步建立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美国部分州实行强制性的洪水保险。土耳其政府也通过立法,要求所有登记的城市住宅必须投保强制性地震保险,并建立国家巨灾准备金,以降低巨灾导致的政府财务风险。
  自1979年起,我国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1980—1995年期间,我国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均包含了洪水、地震等巨灾风险,同时,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包括了各类巨灾风险。但从1995年开始,我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停办地震保险,因此,我国保险业提供的各类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尽管目前国内商业保险公司将部分巨灾事故列为保险责任,但是由于面向的范围较窄,还不足以发挥巨灾保险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在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设中,政府既不参与也不干预,完全依赖各个保险公司的意愿经营。随着2008年中国南方雪灾和四川大地震的发生,凸显出了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缺失,也凸显了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建设中的缺位。因此,我国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巨灾保险体系就显得格外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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