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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创建(2)

2017-08-18 01:54
导读:(一)机构设置和基金来源 只有及时获得关于被保险银行完整准确的信息,存款保险机构才能制定和实施合理的政策和措施。这意味着存款保险机构必须

  (一)机构设置和基金来源

  只有及时获得关于被保险银行完整准确的信息,存款保险机构才能制定和实施合理的政策和措施。这意味着存款保险机构必须拥有必要的银行监管职责。目前我国对单个银行的微观监管主要由银监会承担,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完全可以附设于银监会,由此可以便捷、低成本地获取银监会的监管信息并可以避免被保险银行不必要的负担。美英等国也是将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合二为一地设置,并使之与中央银行相互独立。

  鉴于我国目前多数银行的财力,银监会下设的存款保险基金最初应由政府和参保银行共同出资,并利用定期收取的保费补充。基金应达到使公众感到可信的水平。经过一段时间运营后,如果基金充裕,政府可以将其在基金中的出资收回。其后如果基金仍很厚足,参保的银行可以抽回其出资或以出资抵交存款保险费。此外,当遇到紧急情况而使存款保险基金匮乏时,应允许存款保险机构以征收额外保费、通过合理条件向央行、财政部或资金市场借款等方式充实基金。

  另一方面,除了借鉴英美模式在银监会下建立国家存款保险基金外,我国还可以参照德国模式,鼓励银行业协会建立类似于德国商业银行创办的民间性质的自愿制存款保险基金,对国家存款保险基金保障范围以外的存款给予保护。该自愿制基金的保障范围、限额等应由银行业协会根据本行业的具体情况自主确定。我国的这种双轨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存款保险基金的压力,而且可以进一步促进金融安全网的稳定。

  (二)参保主体和参保方式

  国家存款保险基金的参保主体可以是国内所有经法定许可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包括本国银行、总部设在我国的外资与合资银行等。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银监会尚不能有效监控外国银行总行的经营与风险状况,因此暂时可以不考虑赋予外国银行在我国分行的参保主体资格。同时由于无需保护外国居民,我国银行的离岸经营机构也可以排除在参保主体资格之外。为避免银行业的动荡、逆向选择及保护所有银行中小额存款人利益的需要,所有具有参保主体资格的银行都应强制性地参加国家存款保险基金下的存款保险。

  (三)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

  国家存款保险基金的保险范围应事前明确界定为在被保险银行定期和活期储蓄、支票及退休金等账户存款。国家存款保险基金也应当明确宣布保险除外范围,即明确宣布对银行间存款、内部人存款、通过被保险银行购买的股票和债券等不予以保障,促使这些存款人对银行施加有效的市场纪律。

  世界银行的专家曾建议,对被保险银行每一存款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规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1—2倍。但由于特殊情况,不少国家与该建议出入较多。Q)考虑到国家承受力、维护我国喜爱储蓄居民信心及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国家存款保险基金下的保障限额可以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 3—4倍或10万元人民币。对该限额内受保障存款可以给予100%的保护,或者变通地规定:6万元以内的受保障存款给予100%的保护,6—10万元以内的受保障存款给予 80%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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