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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保险制度的理论探究(2)

2017-09-15 06:36
导读:三、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问题 从法律上对复保险加以规制,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其中,一个重要的规制手段和措施是投保人须负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三、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问题  从法律上对复保险加以规制,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其中,一个重要的规制手段和措施是投保人须负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其立法宗旨在于凭借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之履行,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这样,就可以防止投保人以“化整为零”的方法达到超额保险的目的,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以及保险欺诈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该款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其中“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等显得失之简略。有学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认为,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事项应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保险业的发展除了法律的严谨规制外,更重要的是社会的诚信体制状况是否运行良好,从现实来看,这两方面在我国都有明显欠缺.从严把握也是十分必要的。这种主张可作借鉴。至于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大多数国家立法例中少有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也未作特别要求,因此可解释为口头、书面皆可。但本文认为有两个问题须有探讨的必要:一是通知义务履行的时间,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在此,可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为一个利益,对于同一危险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者,成立时即通知每一保险人。”在我国《保险法》修改时,可界定为通知义务履行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应通知每一保险人。二是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是法定性的义务.投保人应主动向各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除外。  四、复保险法律效果的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此笼统、简单地规定复保险的法律效力不尽合理,这一规定没有从投保人订立复合同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出发来确定复合同的法律效果,即没有区分善意复保险和恶意复保险两种不同情况以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恶意复保险是投保人基于不当得利之企图,多采用“化整为零”的投保方式以达到超额保险、超额受偿的目的.其行为危及保险之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和功能,在立法上多数国家规定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属无效。我国修改《保险法》时可增加规定:投保人恶意订立复保险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合同无效。  善意复保险在实务中多因投保人估计失误、或因保险标的价值下跌等情况而致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立法上出于保护善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多对此进行积极规制,尽量使之发挥积极作用。在此情况下,由于善意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比较复杂,各国立法体例不一,但是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其一.比例与优先责任模式,这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下,将复保险合同划分为同时复保险合同和异时复保险合同,前者各保险人的负担额按照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总和比例确定;对后者而言,则是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法承担保险金,后保险人只对前保险人的赔偿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才对不足部分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此种模式的主要问题在于规制异时复保险合同时,前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有重有轻,对保险人主间责任的分摊欠缺公平合理,而且一旦前保险人破产,则使被保险人处于不利地位。其二,比例责任模式,这以《法国保险合同法》、《意大利民法典》、《瑞士保险合同法》为典型代表。在这种模式下,复保险合同的各保险人只按照其所承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承担各自的补偿责任,而不论·该复保险是同时或异时。《瑞士保险合同法》第53条、第70条又进一步规定,若其中某一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偿付款由其他保险人按上述比例分担。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也采取该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由于会导致被保险人须分别向各保险人请求赔付,而且也同样存在个别保险人会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况,总体来看,既存在对被保险人不利的倾向,又会导致保险人之间责任分担是否公平的问题。其三,限制与连带责任模式,这以英国、德国的立法为代表。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不论复保险合同是同时或异时,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彼此负连带责任。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按照其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此种模式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力度增强,尽管同时也存在着诸如复保险合同全部有效而使投保人须负担全部保费、出现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其他保险人责任过重等等若干问题。但这种立法模式符合现代保险法“优先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发展趋势,在我国《保险法》修改时应采用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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