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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2)

2017-09-17 02:15
导读:从现实来看,由于法律对混业经营的限制以及尚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尚缺乏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基本环境,目前出现的所谓金融控股

  从现实来看,由于法律对混业经营的限制以及尚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尚缺乏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基本环境,目前出现的所谓金融控股公司也只是在形式上具备了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架构,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金融控股公司”这一词,2002年2月我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就经历了我国在相关法律上尚无“金融控股公司”一词的困境。中信最终拿到的牌照不是“中国中信金融控股公司”,而是“中国中信控股公司”。而更为突出的问题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我国金融法制提出严峻挑战,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缺乏明确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政策下在法律的空隙中自发地产生与发展的。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规群构建起来的。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均无明文规定,但同时相关法律对此亦无明文禁止,这样就在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架构中存在着一条法律的灰色地带。这个灰色地带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但也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个灰色地带不仅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法制的空白与缺陷,使得实践中大量涌现的金融控股公司实际上游离于法律之外,而且,长此下去,极有可能引发大的金融风险。
  (二)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的挑战
  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缺少监管的法律依据和监管标准,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那么,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企业极有可能借助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进行一些日后会被明令禁止的行为,给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埋下隐患。以我国企业集团投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为例,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不仅直接违反国际通行的“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而且其完全可以利用掌控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股票发行市场“圈钱”,或者通过发行新股,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操纵价格获取暴利,或者利用证券公司的交易通道和账户便利以及银行的资金实力和担保手段融资,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从关联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场获利。从而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银行融资”的循环。由于其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遭受巨大损失。 “德隆事件”再一次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使人们意识到对我国当前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有效监管的紧迫性。除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之外,其他类型金融控股公司中,当集团内一个子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时,亦将导致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牵连集团其他单位。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总之,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规模巨大,若是长期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一旦发生经营风险,那么受损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户、投资者和债权人,极有可能波及整个金融行业,威胁到国家的金融秩序与安全。
  
  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面对我国当前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客观存在并不断发展的趋势,规范、有序地发展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已摆上了议事日程。有关方面需要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来筹划金融业的发展规划,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推进金融创新战略,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不仅是迎接金融全球化,实现金融创新的要求,也是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经营、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框架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与调整涉及到《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因而采用什么样的立法形式是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从我国目前金融立法的实际情况分析,相关法律主要是采取按机构分别立法为主线的方式。与此相对应,金融监管也是基本以机构监管为主线,按照上述立法方式,要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法律规制,也就是说需要一部专门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法规,这是遵循立法惯例,保持法律体系协调一致的一个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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