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区域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制度(3)

2017-10-04 02:58
导读: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模式选择 领域客观存在着诸多风险因素,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有着深刻的必然性,这一切要求我国应未雨绸缪,尽早建立存款保险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模式选择  领域客观存在着诸多风险因素,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有着深刻的必然性,这一切要求我国应未雨绸缪,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和构建,应该在借鉴西方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选择切实可行的存款保险模式。  (一)存款保险机构设置  ,各国创建存款保险制度的机构设置各不相同,通常有三种类型:一种由政府设立的‘官亦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等;第二种是由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共同出资建立的合办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等;第三种是由银行同业组织自己创办的存款保险机构,如德国等。这些机构有的附设于中央银行内部,不具有独立的机构形式,但大多数存款保险机构都是在中央银行之外独立设置。  结合我国的情况,存款保险机构应以财政、人民银行和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并以单独设置为宜。这样不仅有利于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公司资金的独立运行,也有利于二者各司其职,保证金融监管高效。在中央设立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各大区设置二级公司、接受总公司的垂直领导和委托,负责对全国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审查并办理各类区域性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等机构的存款保险业务。  (二)存款保险机构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央银行分设,必然产生存款保险机构有无监管权及有多大监管权限的,即存款保险机构是具有单一职能还是双重职能的问题。单一职能只能是为保护存款人利益进行理赔,而具有双重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除了负责保险理赔之外,还要提供清偿能力紧急援助,对面临破产倒闭的金融机构进行业务接管、支持合并,同时还要配合中央银行等监管机构,对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日常业务监管。日本的存款保险机构仅被赋予单一职能,而大多数的存款保险机构被赋予一定的监管权。有的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权限很小,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我认为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授予一定的监管权,承担双重职能。也有人认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不应被授予监管权,并将其归因于为保证中央银行监管权威性和顺应中央银行法关于人民银行是唯一的银行监管机构的规定。但实际上,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方向与业务并不雷同,二者在各自的监管领域都可具有权威性,同时,为了被动地适应特殊情况下制定的而人为对当前的监管体制加以维护,则与削足适履无异。为此,存款保险机构应被赋予一定的监管权,从而弥补监管漏洞,更好地发挥监管效力。  (三)存款保险对象及加入方式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按“领土论”原则确定保险对象,凡境内的全部本国银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均属于保险对象。但也有例外,德国和日本的存款保险对象还包括本国银行的国外分支机构,而比利时和日本则不把外国银行设在本国境内的分机构列为保险对象。关于存款保险的加入方式,大多数国家规定存款类金融机构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甚至有的国家规定把是否参加存款保险作为取得执业资格的条件。德国、比利时等国允许这类机构可自愿参加存款保险。但即使在采取自愿加入的国家里,存款类金融机构为了保持自身的信誉和竞争力,也绝少有不参加存款保险。  我国宜采取强制加入的要求境内经营存款业务的所有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包括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也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对于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其具有较大存款规模,存款保险机构既不可能接受其倒闭又无能力负责理赔,具有国有产权背景的四大商业银行目前并不具有倒闭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但为了规范其商业化经营并保证与中小银行公平竞争,以长远计,国有商业银行也应参加存款保险。  (四)存款保险范围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并非把所有存款纳入保险范围,对于是否把存款所有人、本外币、地域分布及期限长短等特征的存款纳入存款保险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对于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和美国之外,其他国家均未将其纳入保险范围之内;外币存款,除德国、美国、意大利之外,多数国家排除在外;对于外国银行的存款,奥地利、意大利、德国、比利时等国打破了单纯的“疆域”概念,将商业银行海外分机构存款也包括在内。此外,某些特殊类型的存款,如大额存单,美国、法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对其不予保护;英国不将5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列入保险范围。  就我国目前而言存款保险范围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只保本币存款,不保外币存款;本币存款中,只保居民储蓄存款,不保存款和财政性存款。因为外币存款种类较多,汇率变化快,难以确定统一的保险额度。人民币储蓄存款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因此,只要对人民币储蓄存款实行有效保护,就可以减轻倒闭金融机构的压力,为银行清债及重建提供条件,从而间接保护了所有存款者。  (五)存款保险限额  对接受保险的存款,各国一般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最高点,对超过限定数额的存款不予保护,也有的国家对存款按比例赔偿。如英国,存款额的75%可以受到保护,但绝对数不得超过1万英镑。美国1980年新银行法对存款户受保险的金额上限规定为10万美元。这样,部分赔偿的存款保险制度就可以通过存款人的选择来强化银行自律,使银行采取更稳健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这种社会选择仅凭金融监管是做不到的,考虑到通货膨胀和其他因素,保险限额并非一成不变。  鉴于我国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低金融资产少,存款的地区行业间差异较大,在确定存款保险理赔最高限额时,一方面要注意保护中小储户,力争使90%以上的公民存款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最高限额一经确定,该限额在5—10年内应尽量保持稳定。此外,针对大额存款人可能将资金分存多个账户的情况,可考虑在我国实行的居民存款实名制下,对同一名下多个账户的个人存款,只能投保其中的一个账户上的资金来确保其实施。  (六)存款保险费率  目前,世界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采用固定费率,即对不同风险水平的投保银行按同一费率保险费。如德国按存款总额的0.03%收取、日本按存款总额的0.012%收取。费率的具体水平由存款保险机构根据该国金融体系的稳定程度、银行的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决定。按同一费率计算保险费使风险较低的投保银行付出相对高的代价,而风险较高的银行付出的代价相对较低,容易使银行滋生道德风险。然而,由于影响银行风险水平的因素过多,存款保险机构难以合理把握各银行的风险程度。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一段时间内宜对投保金融机构实行差别费率。对国有商业银行征收的费率相对其他金融机构征收费率要低一些,同时,征收的保险费应设立两个账户分开管理。就长远而言,这种费率的征收事实上增加了银行的准备金,相应加大了银行的经营成本,所以保险费率不益过高,0.03-0.05%左右较适宜,且可采取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将保费收入的部分积累返还给投保机构的方式,降低投保机构的经营成本。
上一篇:浅析我国保险学的教学创新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