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券市场中的政府行为分析(2)
2017-10-05 03:05
导读:1.对企业债券的发行采用额度审批制。首先是对发行主体的限制。与银行贷款相比,中国政府对发债主体的资格审查控制更严、门槛更高,甚至有地域、行
1.对企业债券的发行采用额度审批制。首先是对发行主体的限制。与银行贷款相比,中国政府对发债主体的资格审查控制更严、门槛更高,甚至有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方方面面的限制或歧视。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企业债券发行主体和条件都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实际已发行的债券主体来看,基本上都是中央企业和具有市政背景的企业,上市公司中绝大部分是在传统国有企业基础上改制而成的,国有法人股占绝对控股地位,在股利分配上有很多的随意性,与债券融资到期还本付息的硬约束相比,股权融资是软约束,成本低,发债的积极性相较之下并不急迫,且基本上集中在交通运输、水电能源、电信等基础行业。这样,那些其他企业即使信用再好、资产质量再优良、发展再有前景都不能发行企业债券。这样,最需要发债的企业拿不到发债指标,可以发债的企业发债意愿又不是十分强烈。从而大大影响了有实力的企业发行债券融资的积极性,企业债券市场规模难有很大突破。其次是对发行债券额度限制。政府每年对企业债券的发行额度做出总量安排和结构控制。根据每年宏观经济运行状况、财政货币政策、产业发展以及证券市场发展等需要制定当年企业债券总体发行额度,并具体分配到中央各部门和地方以及各行业。在发行额度之外,即使企业有债券融资要求,也无法利用这种融资工具。政府还对各项债券发行规模的结构进行控制,每类债券层层细分,甚至可以具体落实到每一个企业,从中可以看出明显而直接的计划控制。这种对企业债券发行的规模安排和结构控制贯彻了政府的政策意图,这种审批制度的实行确实可以有效的遏制企业债券恶性膨胀,但是随着经济金融环境的变化,它已经不适应企业债券市场的内在要求,但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并不完全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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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企业债券发行利率管制。据 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但随着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这种上限限制已暴露出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第一,40%的利率上限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企业债券利率的弹性并无法区分不同的企业。不同信用等级的发行人为了吸引投资者都倾向于将利率定于规定的上限,所谓“就高不就低”。这样就使得风险不同的债券利率趋同,结果投资者无法根据企业债券利率的不同来判断企业质量的好坏。第二,企业债券利率管制使其与流通市场收益率水平偏差较大,现实中常出现利率倒挂。而且利率限制主要是针对固定利率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而设定的,因而有很大的局限性。第三,由于利率管制既不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状况和发行人的信用水平,也未与国债利率形成基准的依存关系,因此每当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就可能使企业债券的发行陷入停顿。总之,在严格的利率管制下,企业债券市场缺乏活力和空间。 3.审批机构多、环节多、手续繁杂、耗时长。我国目前发行企业债券仍然实行审批制,审批制使公司能否发债主要不取决于其资产质量、业务状况、发展前景和各家公司之间的融资竞争,而大多取决于政府部门的倾向、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等非经济因素。在实施审批的过程中存在多头审批、重复审批,相关法律不能得到落实等问题。从表面上看,企业债券在发行前将受到“严格”把关,事实上这些“把关”很难做到对发债企业进行真正的把关。由于审批环节多,审批的部门多(政府多个部门会签),从发债立项到正式发行开始,短则半年,长则一年半,有的甚至在两年以上。这种过长的审批时间在客观上给债券发行人带来不利的影响,它不仅影响发行人的筹资计划,甚至还影响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错过市场机遇等)。多头管理的格局导致企业发债过程复杂,审批程序繁琐,发债效率低下,影响了企业债券的发展进程和融资者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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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企业债券市场规模的限制。1993年实施的《条例》中规定“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公司法》第 164条也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这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企业债券市场的规模。《条例》第16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这虽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但目前我国企业自有净资产总量一般较小,该规定给企业的债券融资带来了困难。因为债券融资与股票融资一样都具有规模经济的属性,从某种角度上讲,制约了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利用债券筹集资金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