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中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范围之探析(3)
2017-10-08 06:54
导读: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的第一项规定以及新西兰Cen-trepac Partership v.Foreign Currency Consultants Ltd一案都肯定了该理论。 2.专家应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 专家责任最
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的第一项规定以及新西兰Cen-trepac Partership v.Foreign Currency Consultants Ltd一案都肯定了该理论。
2.专家应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
专家责任最初是由专家向委托人(客户)承担的责任,但是随着在信息提供领域中(证券市场上)专家的作用日益增大,在第三人利用专家所提供的信息而遭受损失时,基于专家因享有专业知识而处于优势地位,广大投资者只能被动地信赖专家提供的信息而处于弱势地位,专家应该负有对信息使用人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应包括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中,发行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证券承销公司中法人机关的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等。
三、对有关司法解释中责任主体范围的评价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规定》),在此规定中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作了具体的列举,《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七类,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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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与前述所说的责任主体基本相同,只是在《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的最后还有一个概括性的类别——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如上文所述,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哪些人需要承担该种义务应该有法律的明确界定。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上,信息种类庞杂、内容繁多,如果采用这种模糊的规定表面上似乎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可以加强信息的真实、充分、及时,但从整体和长远的角度看,极有可能造成证券市场和司法上的混乱,导致司法不公。而通过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所规定的前四类责任主体已经包含了所有可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人,因而,其所规定的第五类责任主体“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不仅是多余的而且也是错误的,笔者建议将其删去。
《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第二款规定,“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
①、第五条
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
③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表明其是法人机关成员中具体实施信息披露的人,因此,实际控制人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如若违反该义务,又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就要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此,笔者建议,该款修正为“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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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时,并不是作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具体实施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此,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