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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保险组织形式及相关内容的比较分析(3)

2017-10-09 02:57
导读: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对于高管人员违反规定,保险监督机构进行处罚,中德两国采用的方式也有些差别。 我国《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对于高管人员违反规定,保险监督机构进行处罚,中德两国采用的方式也有些差别。  我国《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第41条到第49条中规定的处罚方式有罚款和免除董事职务。罚款包括对高管人员本人和保险公司的罚款。  德国《保险监督法》规定的处罚方式包括警告、免除董事职务和保监机构指定特派董事,对董事没有罚款处罚。德国联邦金融服务监督局尽可能避免对董事采用行政处罚手段。警告是一种相对常见的处罚。如果不是情况特别严重,监管机构不会通过行政命令要求监事会免除董事职务,因为这样将会使被免职的董事在未来3年左右里无法从事保险工作。如果有必要的话,监管机构往往会同该公司的监事会非正式沟通,让他们免去该董事的职务,或者让其本人自行辞职。  监管机构指定特派员到公司董事会是非同寻常的情况,比如在发现公司濒临破产,有做假账等严重危机需要特别整顿业务时才会采用。特派董事可能是该公司已经退休的董事或过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是其他财务或法律专家。该特派董事执行保监局指定范围的职责(这也就意味着原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被相应缩小),工资由该公司发放,工资金额由监管机构确定。但是如果双方利益有冲突时,特派董事代表该公司的利益,目的是要维护该公司,而不代表监管机构的利益。  为了尽量避免监管机构作出错误决定,德国法律规定,监管机构在进行处罚前,必须对当事人和当事公司进行听证。当事人可以在法兰克福行政管理法院起诉联邦金融服务监督局,要求官方收回错误决定。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可以到卡塞尔高级行政管理法院上诉,上诉失败还可以到联邦最高行政管理法院进行申诉。过去德国保险监督机构比较少采用行政处罚方式。自2002年德国联邦保险监督局、银行监督局、证券监督局合并为联邦金融服务监督局以来,保险监管越来越多地向其他两个部门看齐,更多采用行政处罚,因此联邦金融服务监督局也越来越多地成为被告。  我国也较少采用行政处罚手段,但目前还没有对当事人听证和申诉作出特别的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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