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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案对商业银行的主要影响(2)

2017-10-10 05:06
导读:二、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影响 (一)商业银行应当重视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与完善工作,充分运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来规范、约束、指

  
  二、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影响
  
  (一)商业银行应当重视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与完善工作,充分运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来规范、约束、指导自身的经营管理活动。修订后的公司法还原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自治的本质属性,体现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宪法”地位。如,增加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改变了公司法原来规定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投资、担保的额度都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规则,给股东、董事、高级管理层运用公司章程依法治理公司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商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方式,树立其为银行合法利益有力保护者的形象。
  (二)商业银行的公司客户数量将大幅增加,客户的融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复杂化,甄别公司企业良莠的难度加大,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面临着巨大机遇与严峻挑战。
  1、公司法修订案大幅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的成立较以前容易,投资创业成本降低。如:(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原来分门别类的10万元、30万元、50万元统一下调到人民币3万元;从原来应当一次性缴足注册资金修改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原来的1000万元下调到500万元;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从一次性缴足注册资金修改为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2、减少了设立公司股东的数量限制,进一步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为一人公司的出台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从原来的2个以上50个以下修改为50个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从5人以上修改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一修改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将实践中业已存在的一人公司纳入了公司法的调整、规范范围。公司法修订案在为一人公司的出台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对其提出了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较高的要求。如,要求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应当一次性缴足;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注明是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新规定,为商业银行如何与一人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了指南,也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例如,商业银行在与公司开展业务时,应当分清是否是一人公司、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其股东财产相分离、是否存在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来逃避债务等。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重视财务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的同时,还应当对法律风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风险、法定代表人品德风险等方面进行分析与评估。
  

  3、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提高了非货币出资的比例,增加了公司、公司股东质押融资的渠道,使公司、公司股东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多元化、复杂化。公司法原来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行政法规没有禁止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并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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