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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金融控股集团化的可行性分析(2)

2017-10-13 03:10
导读:现行法律为未来金融控股立法预留的发展空间 (一)现行法律给金融控股集团预留了一定的发展空间 1995年5月《商业银行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银行分

  
  现行法律为未来金融控股立法预留的发展空间
  
  (一)现行法律给金融控股集团预留了一定的发展空间
  1995年5月《商业银行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现行法律对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金融控股集团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构成,金融控股公司并不直接从事交叉金融业务,而是以各子公司作为业务平台,子公司之间仍然保持分业经营,这与目前的金融法律没有抵触。
  为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事实上管理层对我国分业经营体制已经做出了一定的调整。考虑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水平不高、市场体系不完善等现实情况,管理层认识到对银行拓展金融业务范围只能逐步放开,并要有严格的规范,既要严格限制,又不能完全禁止,应给银行留下适当的发展空间。在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做出了修正,“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综合经营预留了法律空间,也为商业银行朝金融控股集团的方向发展预留了法律空间。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但是仍然可以通过“境外曲线”方式间接实现。事实上,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已有三家在境外设立独资或合资公司,这些境外公司可以回到内地从事证券、信托、保险等非银行业务,从而绕开了国内《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于资本市场的强制性规定。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二)我国正酝酿通过立法规范金融控股集团的建立
  国际上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历程表明: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体系的完善伴随着金融控股集团的形成和发展,而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支持金融体制改革,提高金融机构经营效率和竞争力已成为金融机构经营多元化、国际化的重要举措,如日本1997年《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
  当前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几乎还是空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2002年12月我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公司诞生,就经历了我国在法律上尚无“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概念的窘境。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组成,这些法律对于金融控股集团既无明文规定,也未明文禁止,从而形成了一条法律灰色地带,这条法律灰色地带为我国金融控股集团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但也为金融控股集团的组建和运营带来了不确定性,使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在许多方面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同步健全的金融监管体系为金融控股集团化提供保障
  
  我国商业银行金融控股集团化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我国过去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即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银行、证券和保险进行监管的体制。对于金融控股集团来说,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难免会出现各监管主体各自为政、监管标准不一甚至“监管真空”等状况,因此从长远看借鉴西方的统一监管模式是大势所趋。
  我国“十一五”规划中对金融监管的方向指引是:“建立健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间以及同宏观调控部门的协调机制”。早在2003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就召开了金融监管第一次联席会议,在其通过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提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笔者认为这还远远不够,实现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统一监管还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我国可以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上,联合中央银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组建一个“金融监管委员会”作为过渡性监管协调机构,负责总体协调和跨行业监管,待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成立一个独立的监管机构对包括金融控股集团在内的整个金融业实施统一监管。笔者认为,目前应该采取试点的方式审慎进行商业银行金融控股集团化,而同步健全的监管体系将为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发展提供监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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