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券市场深度考量(2)
2017-10-17 06:10
导读:4.企业债券流动性不强 企业债券的流动性是指在交易市场上债券能以接近市场的价格迅速转让,而且仅需支付较少的交易费用。投资者购买了企业债券后,
4.企业债券流动性不强 企业债券的流动性是指在交易市场上债券能以接近市场的价格迅速转让,而且仅需支付较少的交易费用。投资者购买了企业债券后,将根据自身资金运转情况,及时调整资金投向结构。但目前我国企业债券所具有的流动性远远达不到投资者的要求,这主要由企业债券流通市场发育程度极低、上市交易规模太小所决定。在利率完全市场化的发达的债券市场中,投资者除了安全保值的动机外,更倾向于投机动机,即利用利率的波动,以买进或卖出债券投机牟利。因此,债券市场上资产的流动性是较高的。目前,我国虽有二级债券市场,我国的企业债券流通市场只是局限于交易所市场,企业债券的场外柜台交易也不够规范,柜台市场还没有建立起来,贴现、抵押等票据行为均不够活跃,而到交易所上市流通还只是少数大型中央级企业债券的专利(目前深沪两市交易的企业债只有11只,与上市的1000多只股票相比,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大部分不能上市的企业债券缺乏必要的流通手段。目前,我国700亿元的企业债券余额中,只有160亿元在沪、深交易所上市,规模很小,所占比例仅有23%.企业债券流通市场的低流通性一方面使企业债券市场缺了半边天,市场功能丧失了一半,不能整体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又使投资者信心不足,因为投资者一旦购买企业债券则失去了根据自身需要及时调整资金运用方向的自由度,活钱变成了死钱。总之,企业债券流通市场的不发达反作用于其发行市场,了投资者的信心,降低了投资需求。
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的制约因素 1.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发行制度存在缺陷 发展企业债券融资,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监管体系作为保障,我国现有的企业债券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很多已明显不能适应未来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的需要,有些还成为企业债券融资的绊脚石。尤其是关于企业债券的担保以及最终抵押资产的处置问题,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及监管部门同地方政府部门、地院之间协调执法的问题等都是以前企业债券市场上碰到的难题。而且还有部分法律法规(包括中央部门与地方部门的规定)之间互相矛盾,互相抵触。造成管理部门在具体监管操作中随意性很大,部分存在无法可依、法规多变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企业债券市场的效率。 首先,发行主体受到法律的制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这表明除了上述三类公司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如民营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等都不能发行企业债券。也就是说其他企业信用再好、资产质量再优良、发展再有前景都不能发行企业债券。即便是有发行企业债券资格的主体,还必须符合的条件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公司法》是计划的做法,不符合市场原则,这种法律约束有其不尽完善的地方。其次、企业债券发行制度也存在缺陷。自1987年国务院颁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对企业债券进行统一管理以来,国家实际上是把发行企业债券作为计划内的建设项目筹集资金。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对企业债券的发行进行了过多的制度约束: (1)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的额度控制,限制了企业债券的融资规模。现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8月2日国务院颁发)第10条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企业债发行采取严格的额度管理,额度决定权在国务院。第11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企业债发行的审批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事实上,从1999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将发行审批的主要权力移交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从国家产业政策、项目可行性、企业财务状况、债券发行条款、评级担保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决定企业能否发行,只有在发行利率确定时征求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意见。2000年以来计委每年只特批少数大型企业发债。国家计委每年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等制定当年企业债券总体发行额度,并具体分配到中央各部门和地方以及各行业,反映了我国政府目前采取的是股票和国债优先的倾斜政策,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有限。 (2)投资限制。《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从而将商业银行排除在企业债投资者之外。在国外,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是投资企业债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对其投资的限制很少,我国的做法显然限制了机构投资者的购买力。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也对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进行了明确限制;可投资“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企业债券投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0%,单个债券购买额度不得超过该债券发行额的10%和保险公司资产的2%.目前企业发债所募集的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大型建设项目,而普通企业发债很少。 (3)利率管制。《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此最高上限的设定出台于1993年的治理整顿时期,当时国家处于整顿金融秩序、治理社会高息乱集资的阶段,对最高利率的限制可以防止一些劣质企业通过提高利率来吸引投资者,最终偿还不了高息而造成的金融风险。但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这种上限审批限制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第一,银行同期储蓄利率并不能够作为企业债券发行的基准利率,以此为参照带来了定价的不合理操作。实际上,企业债券的基准利率应该是同期国债利率,最终定价应该根据企业的信用评估等级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风险升水得到。第二,40%的上浮仍然无法区分不同的企业。在目前资本市场预期收益较高、国家信用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发债企业发债利率全部达到40%的上限,结果投资者无法按照债券利率的不同来判别企业质量的好坏,既不能体现出“高风险、高收益,低风险、低收益‘的市场规则,同时也造成优质企业债券成本偏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