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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入世”后对外资保险公司政策的调整问题(2)

2017-10-26 06:26
导读:三、建议逐步取消外资寿险公司只能采用合资公司形式的限制 目前我们引进的外资寿险公司除友邦以外,均采用了合资公司的形式,其原因,一是为了更
三、建议逐步取消外资寿险公司只能采用合资公司形式的限制  目前我们引进的外资寿险公司除友邦以外,均采用了合资公司的形式,其原因,一是为了更快和更有效地引进技术,培养中国本地特别是中方合作者的保险人才;二是防止外资过分地独占保险资源;三是利用中方合作者监控合资寿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防止资金外流。经过几年的开放试点,可以说,上述的三个目的,都基本达到了,但问题在于,是否只有采用合资的形式才能达到这些目的,进一步的问题是,对合资这种形式是否有进行反省的必要。  首先,关于技术转移和培养中方保险人才的问题,其实,在外方投资者看来,一方面,就资本追逐最高利润的本性出发,合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和技术,否则没有效率也就谈不上利润;另一方面,追求最低成本也是资本的本性,保险公司这种劳动密集型的企业,人工成本占了企业成本的相当比例,为了追求最低成本,外方合作者也要求尽快实现合资企业员工的本地化,并非仅是因为合资公司;其次,合资公司依法以中国法人的身份从事保险业务,似乎限制了外方投资者过分占用保险资源,但依据《外资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即便是全部资本由外方投入的外国独资企业,只要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同样可以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换言之,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活动,都可以视为中国的企业,中资与外资的区分主要基于投资来源。最后,《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非经保监会的专项批准,所有保险资金都必须在中国境内运用,即必须在岸(ONSHORE)投资,不得离岸。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并不是只有采取合资公司的方式才能达到以市场换技术和防止资金外流的目的。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企业的基本特征是中外各方投资者依投资比例“共同经营”的企业,而事实上,由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中外方投资者价值观念的严重冲突,中方合作者缺乏与外方相当的技术力量,以及鼓励外方尽快转移技术的政策,已成立的合资公司大都由外方实际负责经营,虽然避免了因价值观念冲突造成的管理成本的浪费,加快了员工本地化的进程,但中方合作者在相当的程度上丧失了依法所享有的管理权,造成了中方拿钱出来给外方经营并承担外方经营亏损的实际效果,这与中国资金严重不足急需引进外资的现实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我们还注意到,在已出现合资的寿险公司因观念冲突问题造成了企业经营不善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外资寿险公司必须采用合资方式进行重新思考,在条件成熟时,可逐步放宽这种限制。  四、建议限制外资产险公司采用分公司形式,并考虑在适当时候和符合特定条件时,允许外资产、寿险公司采用于公司的形式  ,外资的财产保险公司均采用了分公司的形式,如前已述,其缴存的保证金约为480万美元,同时外资产险分公司的总公司须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供税务和债券的担保和向其分公司无偿提供相当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外资产险分公司的业分范围,一般仅限于外商投资的财产保险。外资分公司不被视为独立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债务,而由其总公司承担最后责任,由于外资分公司的总公司一般都是资金雄厚的大公司,因此,一般认为,采用分公司形式可以保证偿付能力,从而保护中国的投保人。  但是,目前正在鼓励外资分公司向子公司形式转变,即分公司的子公司化,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真正引进技术和促进外资公司注重台湾的长期利益。另外,在台湾设立分公司的资金要求为5000万新台币,约折合160万元,设立于公司的资金要求则约为20亿新台币,约折合6200万美元,相当人民币5亿元;在香港,外资可以采用多种公司形式设立保险公司,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为了保证偿付能力,特区政府都要求其具备与业务范围相当的营运资金,如前所述,目前寿险公司约为数亿港元。香港之规定的合理性在于,虽然在上分公司的债务可由其总公司负责,但实践中并不缺乏资金雄厚的总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被清盘的例子。  由此看来,外资采用分公司的形式并没有十分的安全性,在一定程度上,分公司引进的资金和技术都受到限制,并不能完全满足我们用市场换资金和技术的初衷。建议对外资产险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可香港的做法,分公司和其他公司—样,都必须投入与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而不是固定的1亿元等值外汇。在条件具备时,也可探讨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子公司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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