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经营原则之立法探讨(2)
2017-11-04 04:42
导读:三、政府扶持原则 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扶持不仅体现在通过法律规定实施强制保险的特定范围内的险种,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直接经营其他保险机构不
三、政府扶持原则 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扶持不仅体现在通过法律规定实施强制保险的特定范围内的险种,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直接经营其他保险机构不予承保的不可保风险或不愿承保的可保风险,以及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提供初始保险基金等方面,而且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必要的补贴。农业保险具有高赔付率和高保费率的特征,仅靠保险企业市场化经营,往往亏损以至无力继续经营。如:美国1981~2000年累计收取纯保费198 1亿元,累计赔款支出为202 4亿元,平均赔付率为102%.这还不包括必须支出的管理、业务等费用。因此,提供农业保险补贴早已成为许多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补贴也符合WTO规则的“绿箱政策”。不同的是补贴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既补贴保险费还补贴经营管理费,甚至有的国家还补贴保险机构的经营亏损。过去我国一般对保险费率和管理费不进行直接补贴,而是对经营主体的经营亏损进行补贴。2004年中央的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指出: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因此,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根据不同险种建立保费和管理费的分级配套财政补贴制度,将补贴经营亏损的做法归入农业保险风险保障基金予以管理。 (二)农业保险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税收减免,是各国扶持农业保险的通常做法。美国《联邦农
作物保险法》就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对农作物保险免征一切税赋。目前,我国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为种植业、
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以外,没有其他税收优惠。笔者认为,为了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机构经营成本,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农民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我国应该在税收方面,给予保险机构更优惠的措施,如:免除经营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全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所得税;而且,在税收减免的某些具体问题上,还要注意对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对政策性保险机构和商业性保险机构有所区别,以通过税收杠杆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宏观调控。 (三)金融政策支持的方式。我国应当规定如下金融政策支持的方式:农业保险机构因赔付率高经营亏损时,应在政策上允许其申请一定额度的银行无息或低息贷款,或者争取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用于支付赔款;应建立多样化资金运用机制,允许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公共性、政策性、低利性的放款等。 (四)适当放宽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业务范围。即允许农业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经营一部分人身保险,实行以险养险。如:墨西哥农业保险的承保范围除种植业保险和畜牧业保险外,还经营农业生产设备的保险和农民人身保险。我国应在允许农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亦允许其经营农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农民短期健康保险等。 (五)应建立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为其他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再保险具有天然的分散风险的能力,通过再保险,可以将巨灾区域内的累计的风险责任,向区域外分散和部分转移。如:美国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参与农业保险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日本则由都、道、府、县的共济组合联合会和中央政府为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提供两级再保险。
四、基本保障原则 基本保障原则不仅应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而且也与一国农业保险政策目标密切相关。国外在农业保险的保障水平和保险政策方面主要有两种立法。一种是美国、加拿大、日本的农业保险仅仅是农业保护政策和农民社会福利政策的组成部分,保障水平较高(比如还提供收入保险);另一种是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农作物保险除了继续具有农村金融政策的目的之外,仍然是农业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增进农民福利的目的是其次的。鉴于我国现阶段农民交纳保险费能力、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和政府财政能力都很有限的国情,农业保险的目标定位为保持农业可持续发展为宜,我国在设计具体制度时,应当坚持基本保障原则。 (一)限制保额。在确定保额时,应根据预测的平均收获量的成效,或者按投入的生产成本,或者按农民向银行借得的生产贷款金额确定。即要么给农民自留一部分免赔金额,要么只承保其实投入的生产成本。这样,既降低了农民应交保险费,督促其精心管理,又能减轻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压力,还可以保证农业再生产。 (二)限额赔偿。限额赔偿是指虽发生保险风险且已造成损失,但只要实际收入超过承保时预测的平均收获量的成数,则不予赔偿;否则不足的,则赔偿不足部分。限额赔偿显然区别于比例赔偿。此外,在牲畜保险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死亡牲畜的保险额高于市场价值的,则按照市场价值赔偿。有的国家还规定对发生传染病死亡的牲畜,最高只赔偿保额的75%.限额赔偿既能保障再生产,又能有效节约保险基金,增加保险机构抗风险能力。基本保障原则还可以减少农民道德风险及逆选择的发生。 上述四项经营原则,是在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农业保险法》应有内容的概括。上述四项经营原则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有着密切联系。首先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是手段原则,是为了保证基本保障原则的实现,而基本保障原则是目的原则,是前三项原则追求的目标。其次不仅农业保险中的某些制度常常同时出现二种以上的经营原则,如:再保险既体现了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又体现了政府扶持原则;而且一项经营原则还常常需要另一项经营原则的配合,如政府对强制保险给予保费补贴,而对自愿保险不给,或者给予强制保险比给予自愿保险的保费补贴多一些,就体现了政府扶持原则对强制和自愿相结合原则的配合、支持。最后四项经营原则的内容是动态的,如: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现在规定的险种是强制保险,以后可能就是自愿保险;基本保障原则的保障水平也会随着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